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十一月廿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內某一不詳地點,自綽號「玉源」之不詳姓名男子處,取得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仟元紙鈔十五張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同月十七日中午及同月十八日下午,在嘉義市東洋新村一二三之六號租處,依序交付二張、三張及五張(共計十張)之仟元偽鈔予不知情之乙○○使用;其餘五張仟元偽鈔則於案發後被其家人丟棄而滅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甲○○交付之仟元紙鈔十張係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十八日止,連續持其中六張購買物品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經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剩餘之仟元偽鈔四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幣券罪與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幣券罪,其區別在於前者係將偽造之幣券冒充真正幣券使用,其行使者使人不知為偽造之幣券,故有欺罔性質;而後者則係明示為偽造之幣券,交付於人,其交付者使人知為偽造之幣券,故有通謀性質。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收受上訴人甲○○交付之仟元偽鈔時,不知係屬偽造,則上訴人甲○○顯係將該仟元偽鈔冒充為真鈔使用,能否論其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饒有研究餘地。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在住處,交付兩張壹仟元的偽鈔給乙○○,另於五月十七日在住處,拿叁張壹仟元的偽鈔給乙○○,再於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住處,拿五張新台幣偽鈔壹仟元的給乙○○使用」(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我有告訴乙○○說有五張假(偽)鈔」(見同上卷第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述:「我給乙○○十張偽鈔,當時沒有人看到,我說那是假的,我不要」(見偵查卷第廿八頁正反面),「我假的放在最上面,且有說這是假的,第一次就說了」(見同上卷第卅頁反面),「乙○○知道係假鈔,我第一次當面給他二張,第二次三張,第三次五張,我並沒有和真鈔放在一起給他」(見同上卷第一○三頁),「是在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左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在我住的地方,分別交付二、三、五張(指千元偽鈔)給他,我一開始交(給)他,他就知是偽鈔」(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反面),「我給他是白天,我說是收藏用的」(見同上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當時我拿給乙○○,告訴他是偽幣,叫他不要使用」(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偽鈔)是他(指乙○○)向我要的,且是在我的住處給他的,那時候他就知道係偽鈔」(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對有關交付千元偽鈔予被告乙○○之原因,有無與其他真鈔一起交付及交付時如何告知 陳某 係屬偽鈔等,先後陳述雖不一致,然就在其住處,先後三次共交給被告乙○○十張仟元偽鈔,乙○○知悉係偽鈔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迄無更易。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認甲○○先後三次給其十張仟元偽鈔(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偵查中經警借提訊問時更供稱:「甲○○曾問我敢不敢用假鈔,我說不敢,我曾問甲○○為何有假鈔,甲○○說要多少有多少……」(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又查獲被告携帶偽鈔之警員 柳文培 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在警局被告有打電話給甲○○,說要再一萬元之偽鈔,甲○○回答說尚未印好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被告於經警授意打電話給甲○○時,既毋須解釋即能索取偽鈔,足見其先後收受甲○○交付之仟元偽鈔時,應屬知情偽造,則甲○○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採信,乃原判決竟僅因其非重要事項之枝節陳述互不一致,即遽認其供述不足採,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