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兇器即油壓剪1支,進入臺北縣坪林鄉國道5號北向15至16公里處,雪山隧道機房之管線廊道,以油壓剪剪斷銅製電纜線30公斤(價值新臺幣80,000元)後加以竊取。
嗣當日下午9時許,為雪山隧道巡檢工程師 林郁翔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甲○○、林郁翔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均為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林郁翔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油壓剪1把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非常銳利,
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持油壓剪至雪山隧道機房之管線廊道內竊取銅製電纜線30公斤,且遭竊之電纜線於遭遇雷擊或漏電時設備將連續受損,亦影響系統正常運作功能,進而影響雪山隧道用路人行車安全及維修人身安全(見甲○○98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頁),惟被告行為後旋遭查獲,竊得之電纜線亦經發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本院審認被告本案行為等各情狀,認上開所請尚屬過重,附此說明。至被告求處緩刑部分,本院亦審酌其固然坦白承認且無前科紀錄,惟被告竊取之電纜線有影響雪山隧道用路人行車安全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併此說明。
㈢末查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甚明,且屬兇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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