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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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淑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林沛芸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5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14樓之2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確有私自截取上訴人所擁有網路上之有線電視節目訊號。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乃出租與訴外人 施崇耀 ,其無居住事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及聲明人證施崇耀到庭作證。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在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⒈「乙方使用不動產之相關費用,例如水電費、瓦斯費、大廈管理費、守望相助費、車位保養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中,有用手寫方式加註「有線電視費」五字,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空屋出租,而是附有有線電視線路。被上訴人既於租賃合約上特別提及有線電視之費用負擔問題,依經驗法則,顯係提供有線電視之設備,以應承租人之需求。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為由,認無私接線路之可能,判決上訴人敗訴,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亦屬違背法令,故對本件小額民事判決,自得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上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有線電視費」之文字記載,該文字是被上訴人另以鉛筆加註,於與訴外人施崇耀簽訂租約時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依法院之自由心證斷定之,惟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惟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於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⒈「…乙方使用不動產之相關費用,例如水電費、瓦斯費、大廈管理費、守望相助費、車位保養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中,有用手寫方式加註「有線電視費」五字,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但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租賃契約書,是93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中小調字第125號事件調解時由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將該租賃契約書引用為證物,且未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崇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有如是約定,此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自承明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上並無加註「有線電視費」五字,上訴人於原審又未將該加註「有線電視費」之租賃契約書引用為證物,則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崇耀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附有「有線電視線路」乙節,即屬當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其無私接線路之可能,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即無違反經驗法則可言。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崇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確實無「有線電視費」之手寫字跡,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租賃契約書原本屬實;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何以有加註之「有線電視費」五字,陳述:「該契約書註記之文字,是我與上訴人在調解程序時,對方要求我提契約書出來看,我表示以後的契約書會加記有線電視費,我以鉛筆註記在旁提醒自己注意。」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該租賃契約書有加註「有線電視費」云云,亦非真實。從而,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定有明文。茲兩造已合意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蕙玫法官游文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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