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均係土造而具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某一不詳年籍、自名為「 呂金選 」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前後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左右,在臺中縣○○鎮○○路○○路邊所交付,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均係土造而具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經取二顆試射),均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意而予同時收受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左右,先將上開槍、彈代為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惟因覺不甚放心,遂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左右,將上開槍、彈攜帶至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之田裡藏放,然因其後遭家人發現,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上開槍、彈攜至其友人 葉建利 位在臺中縣○○鎮○○路二三之四六號之住處,趁葉建利不注意時,私自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該址一樓客廳之沙發椅墊內,而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嗣於同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將上開扣案之槍枝一支及子彈七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均係土造而具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一七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砲、彈藥等罪,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寄藏、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可資參照,則被告上開寄藏槍、彈之行為既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行終了,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改造子彈七顆之行為,當然均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紀尚微,惟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與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等物,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然寄藏時間甚長,均未持上開槍、彈犯案,犯罪後自始均供承犯罪,業已知所悔悟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認係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均係土造而具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扣案子彈七顆其中二顆經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