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制式子彈拾壹顆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2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書1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子彈11顆送驗後,確為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又彈匣壹個,認係制式口徑0.22吋子彈彈匣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5日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扣案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是以,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送鑑制式子彈)
1、口徑0.22吋制式子彈9顆。
2、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
3、口徑0.44吋制式子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