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意旨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包裝重0.27公克)經送驗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報告乙紙附卷可稽(92毒偵緝字第827號卷),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