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30號原告 張福財 即聲色視聽歌唱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⑴原告張福財即聲色視聽歌唱之營業處所為台中市○○區○○路81、83號1樓,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3年6月30日至94年6月30日,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亡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10,0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2,000,000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責任24,000,000元。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㈡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⑵嗣於94年5月23日21時13分,訴外人 曾耀堂 駕駛小客車內載三桶瓦斯桶,駛至原告前址營業處所一樓前,竟開啟瓦斯,將車衝入大門營業廳內,撞擊櫃檯後起火燃燒,經原告在場泊車員工阻止不及,致引發火災,遂報請台中市消防局調派24輛各式消防車、消防員74人到場灌救,始將火勢撲滅。惟該火災已使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原告賠償之金額總計2,198,884元。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被告卻以「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曾姓男子駕車衝入並引燃汽油造成火災,致使第三人財損體傷,究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管理不當或疏失,依保單條款,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為由,拒絕理賠。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在場員工無法阻止曾耀堂駕車衝入營業大廳,難謂無管理不當或疏失情形,故應屬上開保單條款第一點所列「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者。⑷法令要求營業處所必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旨在避免發生公共意外事故時,因營業主財力不足或藉口無責任,致受害人無從求償,藉保險機制分擔風險,以保障公共安全。倘必俟消費場所營業主依法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即難對公共安全為周全保障。復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原告於營業時發生火災意外事故,而受賠償請求,並無一般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險而任意賠償第三人之道德危險發生之虞。且被告已藉保險金額上限,控制保險成本,有定額保險之性質,不論原告有無責任,苟有公共意外發生,即應由被告理賠。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⑴系爭保險契約屬責任保險,依約定之承保範圍,須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訴外人曾耀堂於94年5月23日21時許,駕駛小客車內載三桶瓦斯桶,衝撞原告營業處所所導致。據翌日報導指出,事發當時曾耀堂曾二度衝撞營業大廳,且衝撞之時即已打開瓦斯桶,足見曾耀堂死意甚堅。對於原告在場受僱人而言,阻止一台高速行駛之車輛已屬不能,遑論車上還有三桶已開瓦斯,是對於原告員工為阻止行為,並無期待可能性。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而言屬不可抗力事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須對第三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是系爭事故非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㈡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該約定內容核屬保險法第90條所規範之責任保險,即保險人承保之責任為「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法定責任」,此等「法定責任」在系爭保險契約中分為二種類型,一為經營業務之疏失行為所致第三人損害,另一為營業場所設施設置或使用上之瑕疵所致第三人損害。故系爭保險契約已將承保之責任及類型明文規定,而就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為清楚之規範,並無原告所謂契約條款有疑義之情形。
二、保險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可知保險人並非就所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均負理賠之責,僅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方依其承保責任(即保險契約之內容)負擔賠償之義務。系爭具體事故損害之發生,乃訴外人曾耀堂駕駛內載三桶瓦斯桶之小客車,衝撞原告營業處所引發火災所致,此等意外事故並非原告或其受僱人經營業務之疏失行為所致(例如廚房人員使用爐具不慎失火,導致第三人財物損失);亦非營業場所設施設置或使用上之瑕疵所致(例如電梯年久失修,導致顧客遭夾傷),自不屬於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在場員工,面對瓦斯車衝撞此等突如其來、玉石俱焚之狂暴行為,顯無阻止或防免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員工未能阻止曾耀堂駕車衝入營業大廳,有管理不當或疏失情形,並無可採。
三、系爭車輛衝撞引發火災事故,既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危險事故範圍,第三人縱因之受有損害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公司仍不負理賠之責。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呂明坤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