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泰暘企業行之軍用品社,欲購買槍枝獵打飛鳥,遂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店主 王生翰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而持有前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空氣長槍,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綠山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一枝。乙○○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王生翰,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證。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分公分二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分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扣案之瓦斯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瓦斯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長槍,以外接中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八mm、重二點一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一七一、一六九、一六九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三十點七○、二九點九九、二九點九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六一點○八、五九點六六、五九點六六焦耳/平方公分」,顯見該槍枝擊發之動能,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應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九○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一紙在卷可憑(偵卷第三至六頁,本院卷第四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供出槍枝係向王生翰購得,因而查獲王生翰,現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此有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檢察官簽分偵辦之簽呈等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之動機係為獵打飛鳥,然其持有之槍枝雖係空氣長槍,惟其仍具有殺傷力,持有前開槍枝,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僅因為獵打飛鳥以排解無聊,而不顧法律禁止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禁令,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因為獵打飛鳥以排解無聊而持有前開槍枝,然依此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經其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量以前述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