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海洛因之米黃色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包裝重
0.34公克,有該局民國9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16020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參,足認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包含海洛因無疑,因所含海洛因無從與其他成分析離,應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玲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