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基於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花蓮縣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之託,為綽號「小龍」之人保管寄藏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之臥室內。嗣因甲○○缺錢花用,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承富 (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委由楊承富為其出售前揭槍、彈,於同日二十時餘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對面「久福小鋼珠」停車場內,甲○○以黑色手提包裝上開槍、彈交付楊承富,委由楊承富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額販賣上開槍、彈予不詳人士。楊承富為確認該槍是否確可使用,隨持上開槍、彈,至臺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附近之山區試射四發子彈。其後楊承富因故不願代甲○○販賣前開槍、彈,楊承富乃於同日二十三時後,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甲○○,約定於上開「久福小鋼珠」停車場欲返還該等槍、彈予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甲○○與楊承富在上開停車場欲交付槍、彈時,警方因受檢察官指揮執行通訊監察,而發現上情,隨即上前逮捕甲○○、楊承富,並在楊承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上查獲前揭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初於起訴送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否認前開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前開犯行,並供承:上開槍、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間,寄放在伊這裡,伊當初想叫楊承富幫伊賣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八、九點左右,伊在「九福小鋼珠」停車場將槍、彈交給楊承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而前揭被告所供承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十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二一頁)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八二八號卷)之供述相符;且被告前開自白,核與楊承富於警詢(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二頁)、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經本院訊問(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八二八號卷)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再被告曾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承富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由楊承富為其出售前揭槍、彈等情,亦有被告前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四頁至二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九十四年中 檢惠謙 監字第○○○○七九號通訊監察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在卷足參。根據監聽譯文,被告與楊承富之對話內容,確有提及賣價二十萬元,及楊承富詢問如何拆解槍枝等節,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預計轉售價格十五萬至二十萬元,及要求楊承富不要拆槍等語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 益徵 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嗣後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一○二九六」,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五顆(試射三顆),係口徑九
MM(九乘以十九MM)之制式子彈,亦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佐。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係因一時情緒激動之言詞,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非事實,且本院未對聲請人為人別訊問云云,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查: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詳如前述,又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理時,確有對被告為人別訊問無訛,有法庭數位錄音可稽,程序並無違誤,況且,人別訊問之目的,在於查驗被告其人有無錯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隨即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訴,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送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則被告之人別實無有誤認之可能,是被告前揭聲請,尚屬無據,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為他人寄藏之故意,客觀上有為他人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查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匿在前開住處臥室,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該條例新舊條文變動內容,僅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寄藏系爭制式手槍一枝、系爭子彈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則未有修正更動,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惟僅受託代他人保管,並未持以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扣案之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三顆,業經鑑驗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日期,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持有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連同上開不詳人士所持有之土造子彈四顆,均具有殺傷力,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東仁街旁之土地公廟貨櫃下,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等語,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於本件移送併案偵查中陳稱,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楊承富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帶至被告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表示欲以該等槍、彈抵償楊承富對被告所積欠之二十萬元債務,被告不同意,楊承富竟將該等槍、彈置於被告住處,並欲離去,被告為免為警查獲,駕車搭載楊承富尋覓藏置地點,由被告擇定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東仁街旁之土地公廟貨櫃下為藏置地點,由楊承富下手將該等槍彈置放在土地公廟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言,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某日,由其擇定藏放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地點,由楊承富將該等槍、彈藏放在該址,其等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而本案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是以被告二案之犯行時間相距約有六年餘之久。且併案部分係寄藏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本案部分則係寄藏制式手槍、制式子彈,與併案部分犯行態樣並不相同,實難認被告有何概括犯意,而與本案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得以併予審究,應予以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