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乙○○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乙○○、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庚○○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乙○○給付本金部分,聲明為新臺幣(下同)997,916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987,937元,另請求被告庚○○給付本金部分,聲明為748,437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743,448元,核其性質均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二人與原告及訴外人己○○、丁○○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3日共同訂立合夥契約,合夥經營曾文水庫孳生魚捕撈生意,合夥期限自88年4月30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共計5年,合夥契約並經法院認證,被告二人最初佔合夥股份均為9.9%,嗣因承受其他合夥人股份而增加持股比例,被告乙○○變成佔合夥股份19.8%,被告庚○○變成佔合夥股份14.9%,依該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合夥之損益由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分配及負擔。㈡系爭合夥期限屆至後,經會算合夥資產,合夥虧損共造成負債達4,989,582元,此項負債本應於經營期間由合夥人按持股比例增資彌補,惟被告二人未能立即出資,遂由原告先行墊付,事後應由各合夥人依合夥持股比例償還原告,則被告乙○○應償還原告987,937元,被告庚○○應償還原告743,448元,迭經催討,被告均口頭應允會付清欠款,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8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庚○○應給付原告743,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與原告及訴外人己○○、丁○○等人有為合夥經營嘉義縣曾文水庫孳生魚捕撈權利,並於88年11月23日書立合夥契約,且經法院公證,故對原告提出之證物認證書、合夥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另對於被告庚○○就合夥損益分配及負擔之比例為14.9%之事實亦不爭執。而依據該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乙○○就損益分配及負擔之比例應為9.9%,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擔之比例為
19.8%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次,該合夥之經營,被告二人均委由原告為之,然原告於經營期間並未按時與被告會、決算,該合夥存續期間屆滿,原告亦未進行清算,僅空口稱該合夥共虧損造成負債4,989,582元,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認證書、隱名合夥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及訴外人己○○、丁○○、 楊東興 等人於88年11月23日書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為真正。
㈡被告庚○○就系爭合夥之持股比例由前開合夥契約所載9.9%轉換成14.9%。
㈢兩造合夥關係業於93年4月30日該合夥契約有效期間屆至而終止。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乙○○就系爭合夥之持股比例是否由前開核或契約所載
9.9%,增至19.8%?㈡被告二人於系爭合夥存續期間曾否受領並認可系爭「曾文水
庫孳生魚業者股東資金流向表」?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曾文水庫孳生魚業者股東資金流向表」
是否為真正?㈣原告曾否於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墊付款項以彌補系爭合夥事
業之虧損?且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上開墊付行為?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93年5月28日「曾文水庫孳生魚捕撈股東
會會議記錄」是否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合夥得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另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76條、第692條第1款、第694條第1項及第6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得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之合夥契約明定存續期間至93年4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系爭合夥因存續期限屆滿而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其次,被告自承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均委由原告為之,顯見該合夥之執行合夥事務者為原告,且縱或該合夥清算係由全體合夥人任清算人,則關於合夥之決議,於93年5月28日亦已由原告及訴外人己○○、丁○○簽字同意而生效,有該會議記錄一紙附卷可稽,並核與證人己○○、丁○○、丙○○所證述情節相符,而可採信。雖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該次會議,故否認該會議記錄為真正云云。然查,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為「曾文水庫孳生魚捕撈投資事業已屆滿五年,經結算損益,本案投資股本已不敷虧損(損益計算如附件),今擬增資4,989,582元以彌補虧損」,而決議內容為「照案通過,本案授權戊○○先生全權處理,各股東簽名確認,並於三日內按各股東投資比例金額繳交。」等語,即該合夥業已屆滿五年而須進行解散清算一事,被告應亦知悉,至於該合夥虧損數額則於曾文水庫孳生魚業者股東資金流向表(93.4.1~
93.4.30)內已詳載明確,該合夥清算時共虧損造成負債確達4,989,582元等情,復據證人己○○、丁○○到庭結證明確,並於93年5月28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簽名認可;是若被告確有對其記載之數額、項目有所疑義,自應參與會議或書面等他法提出質疑,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僅空口否認該次會議記錄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告二人均到庭自承:原告確實有寄投資之損益報表等語,
核與證人己○○、丁○○到庭結證稱:每個月有通知開會,我會去拿資金流向表等情相符;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提出曾文水庫孳生魚捕撈業者股東資金流向表影本5紙,足徵被告確有收受或領取該合夥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被告二人辯稱未受領該資金流向表云云,殊難採信。至於被告收受後若不認可該資金流向表內容,自應由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就是否曾提出異議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內未載明存留生財器具
而認其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之非真實云云。然查,原告陳稱工作台處理即屬該合夥生財器具之處理,並提出讓渡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況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所載亦並非每次合夥均有盈餘,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之型式亦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己○○、丁○○、丙○○到庭證述明確,而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質疑原告並未墊付款項或未同意墊付云云,然查,系
爭合夥之經營,被告既已自承委由原告處理,則於原告每次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內容,業已向被告提出報告,如對報告內容或資金流向有疑問,自當提出異議以釐清,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提出異議,而原告所主張之墊付款項業已於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內載明,復為證人己○○、丁○○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信。
㈤被告乙○○業已到庭自承:我所佔的比例一共為19.8%,其
中 彭錦簡 佔9.9%,我佔9.9%,彭錦簡沒有具名,是用我的名義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乙○○就系爭合夥所佔股份比例為19.8%,復參酌被告庚○○部分,其所佔股份比例亦由9.9%,轉換為14.9%等情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乙○○執前開合夥契約書所載而辯稱其佔股份比例為9.9%云云,實無可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1月9日(參卷內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契約書第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按持股比例19.8%給付987,937元,被告庚○○按持股比例14.9%給付743,448元,及均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