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號)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營業員,為從事售車業務之人,代理甲○○○公司向客戶收取售車款及繳納售車款予該公司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漢聲托兒所」,利用「漢聲托兒所」負責人 張棣 修訂購幼童車之際,總車款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四十五萬八千元悉數侵占入己,並以佳霓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票號SY0000000號、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期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甲○○○公司,充作挪用之車款,嗣經屆期提示支票,遭拒絕往來而退票,甲○○○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公司證人 張棣修 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工保證書、購車預約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甲○○○公司營業員,為從事售車業務之人,代理該公司向客戶收取售車款後繳交予甲○○○公司為其附隨業務,其侵占售車款四十五萬八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其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犯下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迄今已逾一年仍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難認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犯後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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