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在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售車款、辦理汽車過戶及汽車保險所需之保險費及各項規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至九十年八月間,漢聲托兒所負責人己○○(該托兒所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經由戊○○向甲○○○公司購買五N-六二八六號汽車乙輛,車款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元,除其中十萬元由 張隸修 直接匯入甲○○○公司帳戶內,其餘之款項共四十五萬八千元則由張隸修以現金二萬元及簽發付款人為農民銀行新店分行、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發票日不詳)交付戊○○,詎料戊○○因本身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現金及支票予以侵占,並將支票提領花用,另以佳霓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第SY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甲○○○公司,充作挪用之車款,嗣經屆期提示支票,遭拒絕往來而退票,甲○○○公司始知上情。戊○○於九十年八月底自甲○○○公司離職後,旋於同年九月五日至丁○○○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展示中心(下稱丁○○○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售車款、辦理汽車過戶及汽車所需之保險費及各項規費等業務,詎料其復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向丁○○○公司購車客戶壬○○、庚○○、 盧孟娟 、辛○○等人所收取,業務上所持有之購車款及汽車保險費共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詳細之金額、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戊○○因曠職經丁○○○公司解職後,始察覺上情,經扣除戊○○銷售汽車應得之佣金四千六百元後,仍積欠建富公司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之代理人乙○○、丁○○○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庚○○、辛○○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員工保證書、購車預約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程序表、對帳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存證信函、員工人事資料卡、訂購合約書、交車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分別在甲○○○公司及丁○○○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從事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取售車款、辦理汽車過戶及汽車保險所需之保險費及各項規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付之車款、保險費等款項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之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任職丁○○○公司部分之侵占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任職丁○○○公司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已有未洽。⑵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四日之訊問筆錄均未經審判長簽名,亦有瑕疵。⑶被告任職甲○○○公司時所侵占者為現金及支票,原判決認定其直接侵占現金,亦與卷內事證不盡相符。⑷被告身為業務員,除銷售汽車外,對客戶收取車款及保險費等費用亦為其業務範圍,原判決認收取車款僅為其附隨業務,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可議。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在丁○○○公司部分之侵占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亦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已有侵占犯行經判決確定,仍不思警惕,再度為本件之犯行,侵占金額並非微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錯誤,因受限於經濟能力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任職丁○○○公司部分之侵占犯行,雖經檢察官另案重行起訴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不受理判決僅為程序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既以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又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一併審判,併此說明。
五、被告於九十年間雖亦因侵占案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案經確定,惟查被告在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上旬,本案之犯罪時間則係九十年八月間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兩案犯罪時間距離已達一年二月,本案顯然係事後另行起意而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款項名目│金額(新台幣)│日期│├──┼────┼──────┼─────────┼─────┤│一│壬○○│保險費│一三,○七二│90.9.21│├──┼────┼──────┼─────────┼─────┤│││車款│四九八,二○○│90.9.28││二│庚○○├──────┼─────────┤││││保險費│三五,三四五││├──┼────┼──────┼─────────┼─────┤│三│盧孟娟│保險費│一○,三六二│90.9.26│├──┼────┼──────┼─────────┼─────┤│四│辛○○│保險費│三四,八一三│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