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4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龍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龍盛於民國110年4月12日8時許,行經 黃閔聖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址黃閔聖住宅之大門侵入該住宅,並食用黃閔聖所有、放置在1樓客廳桌上之早餐蛋餅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及奶茶1杯(價值15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餐點得手,隨後在上址住宅2樓房間入睡。嗣黃閔聖驚醒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閔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閔聖調解成立,賠付5萬元,且當庭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查,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閔聖調解成立,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蛋餅1份及奶茶1杯均已賠償告訴人黃閔聖,業如前述,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就被告竊盜犯罪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