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銘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銘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及被告吳銘遠於犯後深感悔悟,並急與告訴人 黃淑莊 達成民事和解,以免告訴人之損害擴大,且被告為初犯,其因未諳法律,誤觸法網,爰請求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並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復以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犯行明確。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再審酌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非立於犯罪主導地位,不法所得款項亦非高;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風管鋪設、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沒收與追徵部分,原審亦詳細闡明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獲取犯罪所得,其已忘記確切金額,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件報酬有達提領款項之2%,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以被告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1%計算得出為500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不予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嘗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查卷內並無雙方於原審商談和解之相關資料,被告上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未與告訴人碰面,因而未能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通知告訴人亦不到庭而無從和解,足認告訴人本案財產法益所受侵害,至今仍未受填補。被告另以其為初犯,請求給予緩刑,惟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述判決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上述另案原審宣判日為110年3月25日,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尚未逾法定20日的上訴期間,被告又無捨棄該案上訴,足認該案尚未確定。又被告另涉相同類型,加入相同犯罪集團,所犯同屬本罪嫌,另有多達數十位被害人的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繫屬原審審理中,尚未判決,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下),是本案縱使趕在另案等尚未確定前宣告緩刑,之後仍會被撤銷緩刑,而不具實益。又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經原審考量在內,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均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78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銘遠自民國108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愛新覺羅」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一報酬之代價,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3月27日下午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淑莊之友人 林正芥 ,佯稱為林正芥之友人「 阿章 」,因投資而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正芥陷於錯誤,而委請黃淑莊於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吳銘遠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接續於同日12時9分、12時1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平和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黃淑莊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共提領3次,各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提領詐騙贓款50,000元),復將前開領得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嗣因黃淑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銘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8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偵卷第25頁反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26至28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40至42頁)、員警提示經被告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詐欺集團車手之提領贓款明細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8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自承本件提領詐騙贓款,係由這個詐欺集團中之成年成員即 李育承 、 黏家誠 、 黃俊霖 等3人先後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下達提領指示而為之,且知道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被告知悉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灼然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揭3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等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即1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仍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並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非立於犯罪主導地位,不法所得款項亦非高;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風管鋪設、月薪約3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件報酬伊有拿取,係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一計算報酬,至於確切之計算成數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本件獲得之報酬高達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依罪疑唯輕原則,逕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之,而認被告本案實際所得數額為500元(計算式:50,000元0.01=500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提款卡1張,因該臺灣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倘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其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