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友人 章漢民 住處內,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5月26日13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另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再按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至29、32、53頁)。茲被告於109年5月26日0時許,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8月11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2月20日下午8時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8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予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亦因履行未完成結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9至60頁)。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之第20條第3項及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原審據此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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