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吉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吉宏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吉宏與告訴人 陳信良 為鄰居,雙方素無嫌隙。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椅墊及後輪胎,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毀損方式│毀損物品│├───┼────────┼──────┼───────┼────┤│1│110年5月31日23│高雄市湖內區│持刀劃破坐墊之│椅墊│││時45分許│正義一路40巷│方式│││││1弄與3弄之││││││地下通道│││├───┼────────┼──────┼───────┼────┤│2│110年6月3日17│同上│持針狀物刺破後│後輪胎│││時至翌日6時間之││輪胎││││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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