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卞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卞文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現場照片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7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本件肇事並未造成人身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8號被告卞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文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泰武國中前,飲用啤酒10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建豐路口時,因擦撞 王政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政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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