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發成 選任辯護人 邱邦傑 律師
沈晉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71號、第3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發成與 周復元 本有嫌隙,因不滿周復元於民國108年7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行動電話並開啟攝影功能拍攝陳發成之配偶 尤秀蓮 ,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手持鑰匙串接續揮打周復元之身體,使周復元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陳發成並在毆打周復元之過程中,同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當場接續對周復元辱罵「幹你娘機巴」、「幹你祖媽」、「幹你娘」等言語,足以貶損周復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此部分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陳發成明知周復元於上揭時、地並未有出手揮打陳發成胸部之行為,竟意圖使周復元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6)日22時5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虛偽指稱:我找周復元理論,發生肢體衝突,周復元以右手手臂徒手朝我胸膛攻擊,造成我胸前有稍微紅腫之虛偽事實,而對周復元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情,以108年度偵字第25271號對周復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周復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陳發成原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事實欄一【即被訴於108年7月6日21時15分許傷害並公然侮辱周復元】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第178至18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周復元發生肢體衝突後,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南勢派出所指述前揭內容對周復元提出傷害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尾隨我太太拍攝,我跟他理論,兩個人爭執的時候我們打來打去,是他故意打過來,我確實有被他打到胸部,我被打的地方是監視器沒有拍到的地方,我沒有誣告,不是憑空捏造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拉扯,並受有胸腔鈍挫傷,因為拉扯過程很快,被告依據他的記憶及胸部確實受傷此節而提出告訴以釐清是非,難以認定被告有誣告故意;且原審勘驗影片均為片段,監視器拍攝角度有死角,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指訴之內容完全虛構;另被告不諳法律,不明傷害罪定義,若出於懷疑事實,縱部分誇大具體情節,仍不足認定被告有誣告故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108年7月6日21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因認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拍攝其妻尤秀蓮,心生不滿,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鑰匙串揮打告訴人成傷及出言辱罵之行為,嗣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南勢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指稱如事實欄二所示其遭告訴人以右手手臂徒手朝胸膛攻擊,造成胸前有稍微紅腫等內容,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271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527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35至36頁、第40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4至45頁、第162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81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復元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尤秀蓮於警詢中就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9至10頁、第2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68張、被告鑰匙及遙控器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第17至19頁、第19頁、第30頁、第44頁正反面;108年度他字第7179號卷第3至5頁;原審訴字卷第48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1至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復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當天沒有出手攻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9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中稱:因同日21時許我太太回家告訴我她在全家便利商店被陌生男子無故以手機拍攝,故我才去找他理論。過程中我們想要查看他的手機,但是他一直在做删除的動作,我們才會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該址是全家便利商店,對方就是告我的這個人對我老婆拍照,我老婆回家跟我說,我就去便利商店裡問對方,對方當時坐著,結果對方用手肘揮我的胸口,結果兩個人就吵起來,兩個人都是用手撥來撥去,結果全家的店員就報警,我們兩個就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2」、「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4」等檔案結果,可知當時乃係被告一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即自右後方出手攻擊坐於面窗椅子上之告訴人頭部,並大喊:「你給我下來(臺語)」,使告訴人因此跌落座位(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49頁、第52頁,並參見同卷第61至63頁、第77至78頁之畫面擷圖),與被告前揭所述是因找告訴人理論時,因告訴人一直在删除手機內容才會發生肢體衝突,甚至稱是因告訴人先用手肘揮被告胸口才起爭執等情,明顯不符,已可認被告所述有避重就輕之卸責情形,無法令人憑採。
四、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2」檔案【21:26:33-21:28:08】、「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3」檔案【21:27:10-21:29:00】、「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4」檔案【21:22:28-21:26:48】結果為:「依以上三部監視器畫面,被告以手攻擊告訴人之期間,除被告拉扯告訴人之手、攻擊告訴人之身體,或告訴人以手於其自身前遮擋被告之拉扯或攻擊之時,被告與告訴人因而有手部碰觸或被告有碰觸告訴人身體之外,均未見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之舉,以及告訴人有因防禦被告攻擊之舉動而有碰觸到被告之胸部位置」,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55頁及第61至86頁,上引勘驗結論見第55頁)。被告雖辯稱係因監視器死角而未拍到云云,但其於原審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2」檔案時,稱:「要繞到櫃台後面那邊才可以看到告訴人有打我。」(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嗣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3」檔案【
21:27:19-21:27:22】時,被告並稱:「在21:27:20的時候,告訴人用右手彎起來由內朝外打到我的胸口。」(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經原審就該段畫面再次勘驗結果為:「告訴人雖有用右手彎起來由內朝外之動作,惟當時被告亦先以左手告訴人前臂、再以右手彎勾擋於胸前並回推向被告,告訴人右手臂並無打到被告胸口。」後,被告仍稱:「我胸口的傷就是告訴人這樣的行為才被撥到。」此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則被告既堅稱是於【21:27:20】時遭告訴人打到胸口,可徵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故意打其胸部是在監視器死角沒有拍到的地方此情甚明。被告於原審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4」檔案時,又稱:「在鏡頭未拍到的底下,就是要從走道迴旋進櫃台的空間,我跟告訴人都有用雙手在胸前揮打,在這個時候告訴人也有打到我的胸口。」「我們兩個在監視器左下角沒有辦法拍到的地方告訴人有用手撥到我的胸口。」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與其先前所述係於【21:27:20】時遭告訴人打到胸口此語不符,已難令人憑採,再參以前述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如何會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此節有避重就輕之卸責情形,甚至誣指是告訴人先用手肘揮被告胸口才起爭執之不實情事,則被告徒以監視器畫面內容有部分未拍到全貌,即推稱是該時遭告訴人打到胸部,無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一路追打告訴人,告訴人未還手而躲到櫃檯內部店員所在處之情形,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可信,反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徵告訴人前揭所證其並未出手攻擊被告等語,應屬可信。
五、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在現場追打告訴人成傷,則其對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其胸部此節顯屬其親身經歷並明知之事,竟仍誣指告訴人有以右手手臂徒手朝其胸膛攻擊之行為而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則被告此種虛構具體事實行為顯與對本件衝突之法律評價無關,且被告乃係無中生有,亦非僅屬誇大情節之情形,其具有誣告犯意至為灼然,辯護意旨以被告不諳法律、不明傷害罪定義,僅係誇大情節為由,主張被告無誣告犯意云云,亦非有據。
六、被告雖提出載有其受有「胸部鈍挫傷」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然由前引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2」、「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3」、「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4」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暨畫面擷圖,已可知本案乃係被告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再一路追打告訴人至櫃檯內,其間告訴人僅於以手在其自身前遮擋被告之拉扯或攻擊之時,與被告有手部碰觸,未見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之舉,亦未見告訴人有因防禦而碰觸到被告胸部位置之情形,則被告所稱「胸部鈍挫傷」顯非告訴人造成甚明,被告既係親身在場,應明知此情,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所持該不明原因造成胸部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其本案所為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配偶遭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拍攝,除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外,竟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亦犯傷害罪,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外,亦無端使司法偵查權有所不當行使及發動,所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有原審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1頁),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誣告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即發現被告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情,已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對司法偵查權行使之妨礙程度不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所犯誣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否認犯誣告罪部分,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無理由。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近七旬,罹患甲狀腺癌、高血壓、心律不整及退化性脊椎炎等疾病,須定期就醫追蹤治療,且為初犯,無再犯之虞,並衡酌鄰里關係間之修復等情,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不論告訴人是否有違反被告配偶意願而拍攝之行為,被告理應循法律途徑處理,其於進入便利商店後未經交談即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實有不該, 嗣明 知告訴人乃係受其一路追打閃避,並無還手行為,竟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捏造告訴人先以手肘揮擊其胸口兩人方發生爭執之情事,已難認其態度良好,之後於本院亦未見其就此具有悔意,參以本案原審乃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3月,顯已由法定最低度刑從輕量起,被告上開年齡及身體健康狀況亦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方式為之,即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亦不致使身體增添過度負擔,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屬有據。準此,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