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椗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椗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椗嵙在高雄市○○區○○○路○○○○○號現居所飼養黑色犬隻1隻,本應注意應將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狗繩綁住該犬隻,放任該犬隻任意遊蕩,適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5時14分許,告訴人 柯玉茹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英心 及楊○茵(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其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燈桿前時,該犬隻即衝出大門,致告訴人柯玉茹閃避不及而碰撞犬隻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柯玉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上肢撕裂傷、擦傷,左肩挫傷,左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英心則受有疑腹部鈍傷、左手腕、左手肘、左膝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柯玉茹、陳英心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柯玉茹、陳英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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