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森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二案);又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第三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9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9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等罪致撤銷假釋,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就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第二、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8月間某日20時許,前往花蓮縣○○鄉○○○街○○號 林玉蘭 之住宅,攀爬踰越圍牆侵入上址住宅2樓陽台,自2樓陽台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 劉佩洵 所有之相機1臺(廠牌:SONY牌)、行動電話1具(起訴書記載為相機1臺、行動電話1具、香水1瓶,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因前開行動電話業已損壞,經陳家森棄置於不詳處所,而前開相機經陳家森於同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廟口紅茶遊藝場內,轉售予 吳光毅 (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陳家森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其另案竊盜罪詢問時,向該分局偵查 佐林峴民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家森自首及劉佩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陳家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3頁、偵卷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88頁、第93頁),核與告訴人劉佩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寄住之上址住處屋主林玉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19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竊取前開相機1臺及行動電話1具外,另竊取香水1瓶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竊取相機1臺及行動電話1具,而未竊取香水1瓶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3頁),證人林玉蘭於警詢時亦證稱遭竊相機1臺及行動電話1具等語(見警卷第18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劉佩洵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指稱之香水係被告所竊取,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增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且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件,已不限於「夜間」,故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經查,被告踰越告訴人房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處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被告另案竊盜罪借提訊問時,主動向該分局偵查佐林峴民承認本件竊盜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1月25日吉警偵字第10000019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7月1日偵辦陳家森竊盜案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61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其有事實欄一所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竊財物價值非微,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後自首上揭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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