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0.7公克、驗後淨重0.528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10公克)」、第13行「(毛重0.23公克、驗後淨重0.010公克)」應更正為「(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10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陳世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而從機車置物箱內搜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其女友 林淑娟 所託而保管一包由衛生紙所包覆之物,伊不知該物為毒品,該毒品亦非其所有云云,並向本院聲請傳喚林淑娟,被告亦欲到庭陳述。惟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明,而無傳喚之必要,另本院之調查及認定補充如下:按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亦即以執持占有之意持之該物,並與持有時間之長短無涉。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白供承:「(警問:你明知是安非他命為何你還收起來?)她當初拿給我的時候是用衛生紙包起來,當我打開發現裡面是安非他命時,她已經騎車掉頭走了,所以我將1包安非他命放入香菸盒裡面」,復於偵訊時再稱:「我放在菸盒內,我打開一看才知道有一包夾鏈袋,裡面有安非他命。我看到的時候很害怕。」「林淑娟交給我離開後,我打開看才知道是毒品」,均核與林淑娟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知道衛生紙包住的是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故得認定被告縱使收受該物之始不知為毒品,但至少存有嗣後即隨即查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持有之事實存在,被告所辯一開始不知為毒品且該毒品非伊所有,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無罪抗辯,均委無可採。又林淑娟另於他案之偵訊中,復改稱被告不知道該物為毒品云云,然以目視扣案毒品之夾鏈袋甚薄,以衛生紙包覆亦同,一般人以手持捏,必得知之所持之物之大小與形狀若如長方形薄狀物,即與夾鏈袋相似,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販賣毒品前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2月9日以89年上訴字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豈有不知毒品以夾鏈袋包裝係屬常態?再林淑娟前一日向被告索錢欲買毒品及邀被告一同吸毒,被告因此責罵、糾正林淑娟乙情,既經被告與林淑娟在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肆被告隔日從林淑娟處取得疑似毒品包裝物之長方形薄狀物時,竟完全不查、不問即收受,並稱始終不知該物為何物,均與一般日常生活與經驗法則不合,亦與被告自稱對林淑娟之態度無法合致。再若非明知該物為列管之違禁物,而怕警抓查,為何又需以衛生紙小心包覆外表,甚至小心翼翼的再置入菸盒以掩蔽外觀?最後,就林淑娟所述部分,林淑娟於警詢先稱於當日(4月16日)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500元是要還當鋪的借款,後又改稱是要買毒品,再另案於偵訊中又改稱是要還錢給夜市工作的朋友,前後所述不斷反覆矛盾外,在警詢中又稱該毒品為4月15日向綽號饅頭之不知名成年男子以500元購得,該購買金錢為被告所提供,則何以林淑娟在4月16日始向被告拿到之500元,為何竟能在4月15日使用?顯見林淑娟所述,均有相互矛盾、前後不一之處,而無可盡信,並有包庇被告犯行之可能,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二第1項及第2項第3款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綜上所述,被告及林淑娟於警詢所稱被告知悉該物為毒品並持有等情,應較為真實。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世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10公克),有該院民國100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被告陳世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2之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忠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電信法、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7年4月,經減刑後,法院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陳世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興路口,向林淑娟(另行偵辦)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驗後淨重0.52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16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興路口之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驗後淨重0.010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上揭被告陳世忠自林淑娟取│││中自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毒品檢驗後係第二級│││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陳世忠上揭持有第二級│││非他命1包(毛重共0.2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克、驗後淨重0.010公││││克)││└──┴───────────┴────────────┘
二、核被告陳世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驗後淨重0.010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檢察官何景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