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國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棟於民國98年9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防汛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在上述路口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饒嘉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防汛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林國棟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饒嘉真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饒嘉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顎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門齒脫落喪失、右上顎側門齒及犬齒牙根斷裂、右上顎第2小臼齒假牙脫落喪失、左手臂及左膝處、右膝處、左上唇等處擦傷及右上牙齦處撕裂傷等傷害。林國棟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到達現場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饒嘉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國棟與檢察官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於98年9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防汛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饒嘉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告訴人因之受有左上顎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門齒脫落喪失、右上顎側門齒及犬齒牙根斷裂、右上顎第2小臼齒假牙脫落喪失、左手臂及左膝處、右膝處、左上唇等處擦傷及右上牙齦處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3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饒嘉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20-22、27-3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並因而使告訴人受傷。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處,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述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揭此旨。
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伊看到對方騎很快,伊的車頭轉彎出去時,她的車頭就撞過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贊同此鑑定意見等情,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9年7月9日花東鑑字第09961009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99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099620389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0頁、本院一審卷第14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時,勤務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已經由消防隊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被告則仍在現場,並於員警詢問時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然被告認為是告訴人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所造成,且認交通事故只要全權委託律師處理即可,本人無須出面,經員警告知製作筆錄需本人到場,被告始瞭解並配合警方至警局製作筆錄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本院二審卷第34頁),足見被告確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依上開說明,被告確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牙冠、牙根斷裂、牙齒脫落、牙齦撕裂傷、四肢擦傷等傷害,至今仍須進行治療,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然仍歸責於告訴人騎車速度過快,且其身為營建業負責人,去年光營運分紅即有新臺幣50萬元收入,尚不包括其他收入、存款、不動產等,惟車禍迄今已近2年,卻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將賠償責任全部推向保險公司,難認其態度良好,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付高達50萬幾萬元之醫療費用,目前仍需進行植牙、皮膚治療等處置,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是其所受傷害實屬嚴重,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然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認係告訴人騎車過快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其資力尚屬寬裕,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以有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為由,將賠償責任全推由保險公司負責,顯見被告欠缺賠償誠意,難認其態度良好,故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雖無理由,然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