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僅將告訴人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不予返還,甚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且迄今均未將其所侵占之金錢返還完畢,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侵占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目前僅返還8萬5,000元,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環保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已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535號被告陳俊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哲委請曾為同事之 黃炫庭 ,於民國97年6月16日,由黃炫庭以其帳號[email protected]登錄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廠牌ViewSonic型號VX2235WM-4號電腦液晶螢幕,雙方並約定每售出一台黃炫庭可抽取佣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繼於97年6月17日, 許振育 透過網站得知上開販賣訊息,向黃炫庭購買上開電腦液晶螢幕60台,價金合計為四十五萬元,黃炫庭向陳俊哲確認貨源無虞後,隨即與許振育簽訂買賣契約書乙紙,並應允於97年6月24日出貨至許振育指定之處所。詎陳俊哲於取得黃炫庭所轉交許振育以匯款方式支付之價金四十五萬元,且明知該貨品已停產供應商並無法供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貨款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拒不返還予黃炫庭,致黃炫庭既無法交貨亦無法退款予賣家許振育。又陳俊哲為掩飾其侵占貨款之犯行,先偽造華南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帳電子郵件(內有轉帳明細表),再於99年9月27日,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黃炫庭,用以表示陳俊哲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有匯入一筆四十五萬元之匯款,藉此告知黃炫庭該筆貨款仍未動用,復於97年10月某日,偽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乙紙,並轉交予黃炫庭,用以表示其已匯款四十五萬元予許振育,以此矇騙黃炫庭貨款已退還賣家,均足生損害於 黃廷炫 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許振育至警局報案提告黃炫庭涉嫌詐欺,黃炫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炫庭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俊哲之供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收││││到告訴人黃炫庭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伊有去調貨,先支付廠商││││三十萬元,因廠商無法交貨,就││││開同額之支票還我,但後來支票││││跳票;伊在電腦上有作轉帳動作││││,但沒轉成,匯款單只是作準備││││,事後並未匯款云云。││││★先供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91號││││案件97年9月10日偵訊筆錄)││││:伊交付四十五萬元貨款予呈││││聯有限公司,事後缺貨對方有││││全額退款;另於本署偵查中又││││自承將二十六萬元拿去償還先││││積欠萬錕公司之貨款,其對貨││││款去向交代不清,供述不一。│├──┼─────────┼──────────────┤│二│告訴人黃炫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許振育之指證。│向黃炫庭購買上開電腦液晶螢幕││││,付款後未收到貨品,亦未退款││││,才會去提告,刑事庭調解時被││││告同意還款。│├──┼─────────┼──────────────┤│四│證人呈聯電腦有限公│被告曾向公司詢問螢幕價格,但│││司會計人員 陳淑儀 之│產品已經停產,無貨可出。│││指證。││├──┼─────────┼──────────────┤│五│告訴人黃炫庭與許振│本次買賣契約標的物為廠牌View│││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Sonic型號VX2235WM-4號電腦液│││書、露天拍賣網站交│晶螢幕60台,價金四十五萬元。│││易對談紀錄影本各乙││││份。││├──┼─────────┼──────────────┤│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黃炫庭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貨亦不│││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願返還貨款,經許振育提告後,│││891號起訴書、臺灣│經法院判刑確定。│││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決書││││各乙份。││├──┼─────────┼──────────────┤│七│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被告承諾返還賣家許振育之貨款│││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損失及違約賠償。│││884號調解書影本乙││││份及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各四十三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乙││││紙。││├──┼─────────┼──────────────┤│八│被告偽造之華南商業│被告所偽造之文書。│││銀行網路ATM轉帳電│★被告若僅收取告訴人三十五萬│││子郵件(內有轉帳明│元之匯款,又何需偽造上開二│││細表)、合作金庫銀│份金額均為四十五萬元之單據│││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用以取信告訴人?│││乙份。││├──┼─────────┼──────────────┤│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被告陳俊哲在上開二家銀行所開│││興分行99年11月3日│立之帳戶,分別於97年9月1日至│││國世新興字第422號│10月31日、97年10月1日至10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1日,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南高雄分行99年12月│★堪信被告所行使上開匯款、轉│││1日合金南高存字第0│帳紀錄之文書2份,均係偽造│││000000000號函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侵占及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涉嫌詐欺罪嫌乙節,惟被告先前有與告訴人有多次業務往來,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告事後亦確實向廠商調貨未果,難認其自委請告訴人販賣貨品之初,即有拒不交貨之不法意圖,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檢察官徐弘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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