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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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耀庭受僱於綽號「 阿騰 」之 呂勝騰 (年籍不詳),與呂勝騰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6月間起,印發載有「超低利、輕鬆還、免保、免求人、一通電話專人服務、0000000000、王小姐」之廣告名片,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人以名片上登載之電話與渠等聯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徐○○於99年6月間某日因急需用款,見上開名片內容乃去電與呂勝騰聯繫借款,吳耀庭及呂勝騰乘徐○○急迫、輕率之際,由呂勝騰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帝君廟前,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5,000元之利息,實際交付徐○○2萬5,000元,徐○○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及繳交身分證影本為擔保,並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換算月息約為120分〈計算式:1,000元×30期÷25,000元=120%,約合年利率1440%〉),由吳耀庭按日前往約定地點向徐○○收取利息。繼於99年7月29日,徐○○因急需用款,再聯繫呂勝騰後,由呂勝騰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林森路附近市民廣場前,貸以15,000元,預扣2,500元之利息,實際交付徐○○12,500元,徐○○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1紙及繳交身分證影本為擔保,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月息約為48分〈計算式:2,000元×3期÷12,500元=48%,約合年利率576%),由吳耀庭按期前往約定地點向徐○○收取利息。吳耀庭與呂勝騰以此方式收取年息高達1440%、576%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引用之文書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耀庭固坦承依呂勝騰之指示每日向被害人徐○○
收取1000元及按期向被害人收取2000元之事實,惟否認與呂勝騰共犯重利犯行,辯稱:沒有一起借貸給徐○○,是受雇於綽號「阿騰」之呂勝騰為員工,月薪12000元,每天幫呂勝騰向客人收會錢,要收會錢之前,呂勝騰會打電話給對方,並約定地點,再叫我到約定地點向客人收錢,不是借貸關係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徐○○向綽號「阿騰」之呂勝騰借貸2次,第1次於
99年6月間借貸3萬元、每日利息1000元,第2次於99年7月29日借貸1萬5000元、每10日1期利息2000元,由被告向被害人徐○○收取利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於警詢陳述:「我前後共借貸2次,第1次於99年6月間借貸,我與該錢莊人員聯繫後,就約定在花蓮市○○街帝君廟前,當時我向對方借貸3萬元,借貸時就先扣第1期利息5000元,實拿2萬5000元,質押影印我的身分證,當時對方也讓我簽立本票1張(面額3萬元),利息是每天繳納1千元…。」、「第2次我是於99年7月29日貸借,我與該錢莊人員聯繫後,約定在花蓮市○○街與林森路口市民廣場前,當時向對方借貸1萬5000元,借貸時先扣第1期利息2500元,實拿1萬2500元,質押影印身分證,對方也讓我簽立本票1張(面額15000元),利息是每10天為1期,…。
」、「利息每個月10天約中午12-14時許,約定好之後,我都是拿現金當面交付,對方有跟我簽1張名片,拿了錢後對方就在我的名片上簽名,起先跟我接觸的是綽號叫「阿騰」的男子,日後跟我收利息都是叫「 阿明 」的男子過來跟我收錢。」(見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證述:「99年6月在花蓮市○○街的帝君廟借3萬,預扣5000,每天還1000,等於1月還3萬,…。第2次借錢是99年7月29日在市民廣場借1萬5000元,預扣2500,10天1期,每期2000。
」、「吳耀庭是阿明」、「每次來收錢的都是1個叫阿明來跟我收錢」、「身分證有影印,有簽本票,1張3萬元、1張1萬5。」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第32-33頁),核與被告坦承以綽號「阿明」之名向被害人收取利息等情相符,並有招攬借款之廣告名片及被告收取利息時簽署「明」字之名片各1紙及本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11頁)。⒉被告雖辯稱不知借貸之事,係依呂勝騰之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會錢云云。惟查,被告除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利息外,另有向他人收取利息,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而被告向被害人每日收取1000元及每10日收取2000元,與會錢有一定會期及標金顯有不同,被告年已30歲,已有10年社會工作經驗,自應知悉地下錢莊之利息及會錢之不同。再被告依呂勝騰指示向被害人及其他借款人收取利息已有數十次,對於所收取者為呂勝騰地下錢莊放貸金錢之利息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係幫呂勝騰收取會錢云云,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所辯自無可採。被告與呂勝騰共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㈡查被害人徐○○借款2筆,第1筆借款3萬元,被告收取每日
1000元利息,第2筆借款1萬5000元,每10日收取利息2000元,依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年息分別高達1440%、576%,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顯與原本顯不相當。再被告與呂勝騰並非當鋪或其他民間正派放款業者,被害人若非有不得已之情事,豈會捨棄正常貸款管道,而以高利向被告等借款,該被害人係於急迫狀態下始向被告等借款,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耀庭與呂勝騰乘被害人急迫之情況貸予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阿
騰」之呂勝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參與重利業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利息,其所參與之行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認係幫助犯,顯有未當,併予敘明。被告與呂勝騰接續2次借款予被害人及數次向被害人按期收取重利,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受僱呂勝騰為高利放款業務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對被害人及社會經濟秩序之損害非輕,惟其為受僱人,犯罪所獲不多,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卷附印製招攬借款之廣告名片及被告收取利息簽記明細之名
片各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名片及明細已經交付被害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另名片上所印製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呂勝騰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