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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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緝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正隆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起補充更正為:「郭正隆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415號、90年度易字第511號、91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正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 韓熙鋒 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韓熙鋒共同竊取瑞利公司之鋼板,且價值非微,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末考量本件事起於韓熙鋒,被告係配合竊取,惡性較韓熙鋒為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1032號被告韓熙鋒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49巷5號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正隆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翟新興社區120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其為高雄市某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從事廢五金回收,並僱 謝獻文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員工,而韓熙鋒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22號「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之大門夜班警衛。韓熙鋒擔任警衛時,見瑞利公司所有,置於公司前址倉庫內架上之鐵板素材1批生鏽,竟萌盜賣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1日前某時許,聯絡郭正隆前來搬取。郭正隆遂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韓熙鋒相互間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先後於97年7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97年7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及97年7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由韓熙鋒利用值班之際關閉公司監視錄影器後在場把風,郭正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夥同不知情之謝獻文前往瑞利公司上址,與謝獻文共同徒手搬取鐵板。得手後,郭正隆均將鐵板載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48巷15號由 曾莛 擔任負責人之「景保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則與韓熙鋒朋分。其3次搬運鐵板總計1551片(共16噸58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瑞利公司於97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利公司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韓熙鋒、郭正隆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共同被告韓熙鋒、郭│被告韓熙鋒與郭正隆就竊盜犯行間│││正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之結證。││├──┼────────────┼───────────────┤│3│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獻文於警│被告謝獻文曾至瑞利公司協助搬運│││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鐵板之事實。│├──┼────────────┼───────────────┤│4│證人即景保資源回收場負責│被告郭正隆將竊得之廢鐵銷售予曾│││人曾莛於警詢時之證述。│莛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金村 於│被告韓熙鋒利用值班時監守自盜之│││警詢時之證述。│事實。│├──┼────────────┼───────────────┤│6│瑞利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調查│被告韓熙鋒確係瑞利公司警衛人員│││表1份。│之事實。│├──┼────────────┼───────────────┤│7│被告韓熙鋒書寫之切結書1│被告韓熙鋒確盜賣鐵板素材1批之│││份。│事實。│├──┼────────────┼───────────────┤│8│鋼板材料失竊明細統計1份│瑞利公司失竊之鐵板數量。│├──┼────────────┼───────────────┤│9│監控系統時間表3張。│被告2人行竊之時間。│├──┼────────────┼───────────────┤│10│現場照片2張。│瑞利公司失竊現場。│├──┼────────────┼───────────────┤│1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瑞利公司確失竊鐵板1批及發現時│││通報單1張。│間。│└──┴────────────┴───────────────┘
二、核被告韓熙鋒與郭正隆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檢察官?蕭擁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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