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經理人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09號原告 顏清權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游昕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經理人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民國88年6月起擔任被告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至91年12
月離職。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中,原告始知被告並未辦理新竹分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置理。原告遂於10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任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職務,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被告無權繼續將原告之姓名登載在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新竹分公司經理人欄位,且依公司法第387條之規定,被告亦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原告於另案訴訟已向被告報告新竹分公司從未營運,況原告是否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乃與被告塗銷經理人登記義務間無對價關係,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故意不塗銷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登記,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項登記,回復原告非被告新竹分公司經理人之狀態。
㈡並聲明:被告應辦理被告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經理人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選任李煥
珪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因原告為被告新竹分公司登記之經理人,被告乃於98年10月9日發函原告,請原告向被告為報告並辦理交接,原告卻於100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於91年12月間離職,並稱自該函送達被告起辭去經理人職務。惟原告並未提出董事會之解任決議或經核准之請辭文件證明其於91年12月間已合法解任或辭職,且自91年11月起至93年7月間,被告公司仍有新台幣(下同)34,027,990元之資金匯至原告帳戶後不知去向,原告稱其於91年12月間自被告新竹分公司離職顯有疑義。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應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原告以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另辦理分公司經理人解任登記,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經濟部制訂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解任範例」,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蓋用原登記印鑑,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變更登記,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卻又稱其任職期間未持有被告新竹分公司之印鑑章等文件物品,復稱被告新竹分公司未曾營運,拒絕履行其受任人義務並辦理交接及交付所掌之印鑑等資產文件,更未提出其合法解任或離職之證明文件,縱有解任或離職之事實,然被告無法依前開規定辦理經理人變更登記,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無論原告是否已離職,在原告依民法第54
0條、第541條規定履行其受任人義務完畢前,不得請求被告塗銷原告為被告新竹分公司經理人之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8年6月9日起擔任被告新竹分公司經理人。
㈡原告於10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已於91年
12月31日自被告新竹分公司公司離職,並向被告辭任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仍登記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為原告。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以10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辭任被告新竹分公司經理人,是否已生辭任之效力?又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記載新竹分公司經理人為原告,是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茲認定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具備不法性。次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乃就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排除民法第549條就一般性委任契約所定得隨時終止之補充性規定,倘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解任經理人,自不生經理人解任之效力甚明。㈠查原告固以10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新竹分公
司經理人之意思表示,並舉該存證信函1紙為證(本院卷第
5至8頁),然其辭任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則該辭任充其量僅是原告單方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依照上開說明,尚無從發生經理人解任之效力甚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應已生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效力,並非可採。雖原告又主張其已於91年間自被告新竹分公司離職,然未據提出任何離職之文件或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之證據,自亦無從認為原告此節主張為可信。
㈡其次,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係規定,「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觀之上開規定,公司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此再觀之違反辦理義務之行政罰對象亦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益明。是以原告即便確有辭任或解任經理人之事實,依法所應辦理變更登記者亦應為代表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非被告公司本身。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為,亦非可採,遑論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辭任
經理人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任經理人之效力,且被告亦非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之義務主體,亦無從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辦理其新竹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經理人名單中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