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婉純選任辯護人陳麗文律師
余淑杏律師 蘇芃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3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婉純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婉純原係 吳添財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獵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獵傑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99年1月25日離職,離職前係受獵傑公司委託,為獵傑公司處理代該公司客戶尋找所需聘僱人員以獲取報酬等事務之人(即俗稱獵人頭公司)。詎洪婉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99年1月19日,以其個人籌設中但尚未成立之PremierPeople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PPI公司)名義,與獵傑公司客戶美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MegaFluidSystemsTaiwan,址設新竹市○區○○路○○號3樓之1,下稱美科公司)總經理 夏永強 (不知情)簽訂合約(AGREEMENT),再於翌日(20日),接續將其前已指示不知情之獵傑公司員工 洪憶玲王學歡 (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獵傑公司資料庫挑選適合之應徵者資料,以PPI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獵傑公司客戶施耐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chneiderElectric,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施耐德公司)之人資副總 陳麗妃 (不知情,現已離職),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因洪婉純離職後未能提供合適之應徵者資料予美科公司,另所提供之應徵者未獲施耐德公司錄取,未生損害於本人獵傑公司之報酬利益而未遂。案經獵傑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婉純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21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公訴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夏永強、陳麗妃之證詞。
㈢與美科公司簽訂之合約(見他字卷第195頁)、寄予施耐德
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同卷第42頁)、獵傑公司、美科公司與施耐德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局函文、PPI公司之名片草稿、被告之僱傭契約書等書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為與獵傑公司客戶簽訂合約或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時間緊接,名義相同,僅侵害獵傑公司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背信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本人即獵傑公司原可獲得之報酬利益受損之結果,為未遂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指參照),斟酌其所犯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職於獵傑公司期間,以離職後欲成立之私人公司名義與獵傑公司客戶接洽事務,有負所託,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對獵傑公司之歉意,且已與獵傑公司達成和解而取得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添財之諒解(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吳添財當庭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同上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42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