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霖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3
34、199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春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前,見年事已高之 蘇戊己 (起訴書誤載為 蘇戌己 )獨坐在上址門前,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假意與蘇戊己交談,隨即趁蘇戊己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逃逸,旋將該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
㈡復於100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見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號3樓分租房間之浴室窗戶未上鎖,乃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越該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 張美麗 所有置放於上開住處之皮包1只(內含有現金7萬元、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提款卡及健保卡則予以丟棄。
㈢又於100年5月21日凌晨4時25分許,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翻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原錄骨科醫院」之窗戶,侵入該醫院有人居住之303病房內,徒手竊取 王珮 潔(起訴書誤載為 王佩潔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5萬元、存摺、印章、MP3及掌上型電動玩具、 王珮潔 之健保卡、身分證以及其母 吳婉 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後逃逸,旋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則隨意丟棄。
㈣再於100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17日)凌晨6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處,因見該住處之窗戶未上鎖,竟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越該住處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 江宜靜 所有停放於該住宅1樓、鑰匙未拔起、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65000元)得手。
嗣經警 於100年6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安東街口前,當場查獲蔡春霖騎乘上開失竊機車,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起獲蔡春霖所有之黑灰色手提包1只,並於該手提包內發現 吳婉芬 失竊之身分證1張,蔡春霖復於100年6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自動坦承前述竊取張美麗財物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戌己、王珮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江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春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下稱偵一卷】第4至7頁、第63至66頁、第74至7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9頁,聲羈卷第4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8至13頁、第27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戊己、張美麗、吳婉芬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珮潔、江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8至11頁、第48至52頁、第73至74頁、第78至79頁,偵二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1頁),此外,復有現場勘查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失竊機車及鑰匙照片4張、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9頁、第56至60頁,偵二卷第24至3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321條條文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除刪除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夜間」字樣、將原本第1項第6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外,法定刑亦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被告犯加重竊盜行為之時點均在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施行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所謂有人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又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醫院病房乃供病患或其家屬個人生活作息居住使用之私密空間,並非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處所,病患或其家屬對於該病房各有其監督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毀越安全設備而進入住宅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故本件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被告先後3次加重竊盜及1次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於他案遭查獲後,於員警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自動坦承該件加重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此情有被告100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承辦員警雖表示因被告租屋處附近鄰居均反應掉了東西,故在查獲後才叫被告到底犯了幾件都講出來,應屬被告自白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然員警於詢問被告當時並未明確提示被害人、犯案時間、處所等事項,而僅要求被告自行供出所有涉嫌案件,且觀諸上開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張美麗於被告坦承犯行前並未曾製作筆錄,亦無指認被告及報案紀錄等資料存在之情,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二16至18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坦承該部分之犯行,故員警表示被告僅係自白等語,即有未洽。另被告雖表示搶奪及竊取王珮潔、吳婉芬財物之案件也是伊自己講出來,當時警方還不知道行搶及行竊的人就是 伊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然查,員警於被害人蘇戊己報案後,即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得知被告涉嫌重大,且經被害人蘇戊己至警局指認被告照片無誤,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蘇戌己警詢及指認筆錄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3至14頁、第24至28頁),且警方於100年6月17日盤查被告之後,即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害人吳婉芬失竊之身分證1張,此時警方業已掌握並知悉被告即為上開搶奪及加重竊盜案之犯罪嫌疑人,故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不符合自首及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多次竊取、搶奪他人物品,且搶奪及竊得之金錢均遭其花用殆盡,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且侵入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搶得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以及被告先前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搶奪│行竊(搶奪)│竊取(搶奪│被害人│主文│││)時間│地點│)財物│││├──┼─────┼──────┼─────┼───┼───────┤│1│99年9月7日│高雄市苓雅區│現金4000元│蘇戊己│蔡春霖犯搶奪罪│││下午3時30│民權一路66巷│││,處有期徒刑捌│││分許│4號前│││月。│├──┼─────┼──────┼─────┼───┼───────┤│2│100年4月│屏東縣南州鄉│皮包1只(內│張美麗│蔡春霖犯踰越安│││19日凌晨1│人和路3巷56│含有現金7││全設備、侵入住│││時許│號3樓│萬元、合作││宅竊盜罪,處有│││││金庫提款卡││期徒刑肆月。│││││及健保卡各│││││││1張)│││├──┼─────┼──────┼─────┼───┼───────┤│3│100年5月│位於高雄市新│現金5萬元│王珮潔│蔡春霖犯踰越安│││21日凌晨○○○區○○○路│、存摺、印│、吳婉│全設備、侵入有│││時25分許│52號「原錄骨│章、MP3及│芬│人居住之建築物││││科醫院」303│掌上型電動││竊盜罪,處有期││││病房│玩具、王珮││徒刑捌月。│││││潔之健保卡│││││││、身分證以│││││││及其母吳婉│││││││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4│100年6月8│屏東縣屏東市│車號000-00│江宜靜│蔡春霖犯踰越安│││日凌晨6時│廣東路173巷│D號重型機││全設備、侵入住│││許│41號│車││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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