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57、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於87年1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8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9月13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永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及於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否認犯行、犯罪事實(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4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被告劉永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72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於88年8月6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審簡字第7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7日縮短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00年4月27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0年5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6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崙北巷6號旁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永安於警詢時及│⑴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偵查中之供述。│實㈠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在3月份施││││用云云。││││⑵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實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⑶證明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27日、│││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5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檢體編號: 林偵 0167│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165)2紙及尿液代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實。│││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3│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毛重0.26公克│安非他命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及玻璃吸食器1支│第二級毒品之事實。│││。││││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年內已再犯施用品犯行後,又│││正簡表。│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