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林進程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住花蓮市○○路○○號2樓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住花蓮市○○路○○號2樓被告 劉石亭 訴訟代理人 冉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面積為5,392.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4,5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係原告於99年5月7日買受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於系爭土地上占有耕作,竟無權占用多年,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劉瑞娥 提出刑事竊佔罪告訴,檢察官偵結後提起公訴,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11號起訴書可參。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時,發現被告仍繼續在該土地上耕作,多次勸阻被告均置之不理,核屬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行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財產,自係受有使用他人之物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179條,應負償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1.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請之地價而言。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復闡釋綦詳。
2.被告應負償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位於玉里鎮,附近為農田,原告認依其程度、位置,系爭土地為田目等情,其租金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分相當。準此,系爭土地面積為5,392.28平方公尺,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可稽,則其每年所受利益應為34,510元(=64×5,392.28×10%),故被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按年給付原告34,510元。
(三)關於被告於言詞辯論,主張 張玉鳳 非法取得系爭土地等抗辯,被告若權益受損應對張玉鳳主張,原告乃經3、4手才取得,原告並不知被告與張玉鳳之紛爭為何,原告主張信賴土地登記,被告應先證明伊主張之贈與無效、無權處分及惡意取得等情。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面積為5,392.28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於原告。
2.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51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系爭土地原屬被告之父 劉生景 所有,被告自72年劉生景取得所有權開始,即與其父共同在上開土地耕作。嗣因被告之父劉生景於75年12月11日死亡,由 劉生石劉阿文劉石土劉進財 、被告劉石亭繼承上開土地,仍由被告持續在上開土地耕種,然張玉鳳(73年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竟於76年6月1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劉阿文,嗣再由劉阿文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張玉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非法取得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對張玉鳳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因超過追訴權時效,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土地仍由被告持續占用迄今,張玉鳳及原告前亦曾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均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證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占用迄今,雖嗣後張玉鳳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劉瑞娥, 劉端娥 又轉賣 賴允得吳嘉芳 ,俟又轉賣原告,短時間內經多次轉賣,已有可疑,另觀張玉鳳與王景松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賣方需理清土地上之一切相關事宜,如有需要買方協助時,敬請買方給予協助之(被賣方之兄劉石亭侵權使用部分,賣方以存證信函通知,本案並無租賃或出借之情況)」,而系爭土地在張玉鳳出賣時和賴允得、吳嘉芳及原告買受當時,被告均有以存證信函告知渠等,惟渠等仍執意出賣並買受,被告亦曾於98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插上「糾紛土地,地號129」之告示牌,從而可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顯已明知系爭土地張玉鳳之登記有無效之情形,卻仍執意為登記,顯非屬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土地,顯屬無據。
(二)縱張玉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因繼承而係贈與,亦是用陰謀取得,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1號),惟是因被告當時沒有委託代書,也未到場。張玉鳳買賣土地均未協調也沒有釐清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份、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土地登記聲請書及附件資料3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3份、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乃原告所有:
1.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開土地,係原告於99年5月7日買受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其依法定方式登記取得所有權,自應依法推認為所有權人。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否認土地登記之內容,而主張自己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3.被告主張上開土地原屬其父劉生景所有,劉生景於75年12月11日死亡,由劉生石、劉阿文、劉石土、劉進財、被告劉石亭共同繼承上開土地,訴外人張玉鳳於76年6月1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劉阿文所有,嗣再由劉阿文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張玉鳳,被告等仍應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訴外人張玉鳳是否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所有權。被告所述縱屬真實,訴外人張玉鳳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取得所有權,距今已逾十五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張玉鳳已將土地轉手他人,被告自無從再向張玉鳳主張回復。又依據本院調取的土地登記資料,張玉鳳於98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訴外人劉瑞娥,劉瑞娥於99年2月4日過戶給訴外人賴允德及吳嘉芳,該二人再於99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多次輾轉易手。而被告尚未能提出張玉鳳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訴外人劉瑞娥時,有預先向劉瑞娥表示自己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情事,被告僅於98年12月24日向張玉鳳以存證信函為事後之反對,不能證明劉瑞娥受讓時有明知被告為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惡意,應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所謂「辦妥登記取得權利前」之情形不同,劉瑞娥受讓時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登記保護。
至於被告於劉瑞娥再過戶予賴允得、吳嘉芳時,或賴允得、吳嘉芳再過戶予原告時,無論被告有無向受讓人預先表示反對,因劉瑞娥為合法讓與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受讓人均應受信賴土地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
(二)被告為無權占○○里鎮○○段○○○○號土地:被告雖因繼承,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因於76年6月10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贈與系爭土地為劉阿文所有,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而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未經撤銷或塗銷,被告已喪失公同共有之權利,又被告對原告復查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不當得利予原告:
1.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2.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3.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揆上說明,應返還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予原告。而系爭土地雖非上揭土地法第97條之城巿地方房屋,然尚非不能類推適用之。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元,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二者均與市價相差甚大。
尤其申報地價之64元僅為公告現值之四分之一不到,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年租金,應屬允恰。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1日)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4,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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