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慶即被告具保人施芳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4062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芳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芳齡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永慶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施芳齡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收據影本各1份(見執聲沒卷第4頁正背面)在卷可按。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5罪)、6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判決處7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執聲沒卷第10頁正面至45頁正面;本院卷第8頁正背面)。惟被告經聲請人定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施芳齡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施芳齡亦未陳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拘提不遇訪談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執聲沒卷第2頁正面至3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9頁背面;本院卷第8頁正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施芳齡所繳納30萬元保證金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