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竑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竑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竑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20日,均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第636號及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由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以100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就上開贓物及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又分別因竊盜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判決及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71號、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就上開3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8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嗣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102年7月9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李竑樺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102年1月1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月21日,因其為假釋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竑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竑樺於本院102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所採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至
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9
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竑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被告已是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且本次犯行亦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應依法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
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是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1日入監接續合併執行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贓物、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及二次施用毒品等案件,被告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均合併計算。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7月
9日始縮刑期滿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6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上開案件皆尚未執行完畢。觀諸本案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19日,係於被告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應認上開案件皆未執行完畢,被告再犯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就本案認應論以累犯乙節,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
,再次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㈤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
案,且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時亦稱:我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已經丟棄不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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