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送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告東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郭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96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其追加,故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被告購買之園藝樹木,自產地吊運並種植於被告公司位於花蓮之園區內,另由原告提供山貓(即剷土機)予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費用,然經原告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後,被告本已同意支付報酬,卻又無故反悔而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00年9月及10月之吊運費用1,511,475元、100年11月及12月之吊運費用2,467,850元、101年1月吊運費用83,475元、101年2月吊運費用665,700元、101年3月吊運費用25,200元、101年4月吊運費用26,460元,及101年1月至3月園藝工程費(即山貓使用費)189,000元,合計4,969,1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6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向訴外人 松川 有限公司(下稱松川公司)購買樹木,並由該公司負責樹木之運送及種植,至原告則係與松川公司配合處理運送及種植樹木事宜之廠商,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其提出之相關證物,亦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應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予原告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吊運費用及園藝工程費共計4,969,160元,自乏依據。㈡原告雖提出由被告公司員工 林柏伸 簽名之員工簽收單,以作為其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之證明,然據林柏伸所述,其係代松川公司簽收,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俊億係每隔一段時間,始要求其在簽收單上簽名,內容亦僅有機具名稱,而無金額之記載,顯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㈢松川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揚坤 曾持原告公司之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100年9月至12月之吊運費用,被告遂因此開立金額合計3,979,325元之支票2紙,並通知松川公司領取,嗣經林揚坤之弟 林彥佑 前來簽收領取前揭支票,故被告應已支付此部分款項,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未曾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㈡原告所提101年1月5日至4月6日之員工簽收單,其上「林柏伸」之簽名,乃被告公司員工林柏伸所簽署。
㈢被告曾支付原證三之101年1月至3月份臨時工工資、油單等雜項費用予原告。
㈣被告曾開立金額合計為3,979,325元之支票兩紙,由松川公
司代表人林揚坤之胞弟林彥佑領取。支票簽收單上的廠商記載為原告公司。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30頁背面):
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㈡若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㈢若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是否已支付100年9月至12月吊運費
用金額3,979,325元予原告?㈣若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應再支付101年1月至4月吊運
費用及101年1月至3月園藝工程費用金額共989,835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原告將被告購買之園藝樹木,自產地吊運並種植於被告公司位於花蓮之園區內,及提供山貓予被告使用,而由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等情,均為被告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9月間,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萬添以口頭達成前開協議,並已完成承攬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簽收單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第161-184頁),被告雖辯稱其員工林柏伸簽名當時,該單據僅有「山貓」之記載,並無其他內容,且林柏伸係代理松川公司簽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而證人林柏伸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213-215頁),惟查:依卷附員工簽收單影本所示,有關「山貓」之記載,未必均登列於簽收單之首項,是被告及證人林柏伸所稱該等員工簽收單於林柏伸簽名時,均僅有「山貓」之記載,其他內容應為事後添加等語,已難採信;況衡諸常情,原告於被告公司位於花蓮之園區內,除提供「山貓」予被告使用外,既同時亦有為被告操作吊卡種植樹木或以拖車載運樹木之情形,衡情應會將所有工作項目列載完全,始要求被告公司人員簽收,殊無僅將「山貓」部分單獨記載,卻故意省略吊卡或拖車之可能,是被告及證人林柏伸所稱上述簽收單於林柏伸簽名時僅有「山貓」之記載,而無其他機具或金額等內容云云,核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信。另證人林柏伸雖又證稱其在上開單據簽名,係表示代理松川公司簽收之意,並非為被告公司簽收云云,惟觀諸前揭員工簽收單之內容,其左上方均已載明被告公司之名稱,即表明其請求簽收之對象應為被告公司,而非松川公司甚明,且林柏伸於簽名時,亦未註明係代理松川公司簽收之意旨,自不能僅憑林柏伸前述證詞,遽認其係代松川公司簽收。準此,依原告提出之前述員工簽收單所示,其既已就承攬工作之項目、金額,及提供「山貓」之日數、費用等,列具清單供被告核對,並經被告之員工林柏伸簽名確認,應足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
2.再查,證人林柏伸於本院作證時,固曾證稱係松川公司請原告至被告公司花蓮園區吊樹、種樹云云(本院卷第213-215頁),被告亦提出松川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乙紙(本院卷第
219頁),以證明依其與松川公司間之約定,係由松川公司負責樹木之運送及種植費用,然觀證人林柏伸之證詞可知,其之所以知悉係由松川公司請原告至被告公司花蓮園區吊樹、種樹,乃聽聞被告公司人員所述,惟其並不清楚相關費用應由何公司支付,亦未參與松川公司與被告之協商過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是其所稱係松川公司請原告至被告公司花蓮園區吊樹、種樹等語,顯屬傳聞證言,而非其親身經歷參與所知,自難遽採。另被告所提由松川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因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今未能證明上開聲明書之真正,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松川公司簽訂之園藝買賣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36-146頁),亦可知被告向松川公司購買樹木時,有約定買賣價金包含樹木運費及種植費用者,亦有約定不包含此部分費用者,情形不一而足,則被告何能斷言原告請求付款部分,應屬約定由松川公司負擔費用之範圍,而非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亦不無疑義。是被告以前揭事證,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係受松川公司指示處理樹木之運送及種植等事宜云云,仍非可取。
3.況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100年9月至12月之吊運費用共計3,979,325元,曾以原告公司為付款對象,而開立同額之支票共2紙,並交由松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揚坤之弟林彥佑領取,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簽收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8頁),更足徵被告當時亦肯認其與原告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並同意支付費用予原告,應甚明確,則其事後始藉詞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拒絕給付原告相關費用,自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應可採信。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
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乙節,雖為被告否認,然承前所述,原告既已將其工作項目及金額填載於上開員工簽收單中,並經被告員工林柏伸簽名確認,應足證其確有完成該簽收單上所載工作項目之事實,且依證人 李福褘 、林柏伸、 郭于正 等人之證詞(本院卷第130頁、213、214、222、223頁),亦可知原告確有在被告公司花蓮園區進行操作吊卡、種植樹木等工作,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即無可取。
㈢被告是否已支付100年9月至12月吊運費用金額3,979,325
元予原告?被告辯稱其業已支付100年9月至12月之吊運費用共計3,979,325元予原告,無非以松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揚坤曾持原告公司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遂開立支票2紙,該等支票並已由林揚坤之弟林彥佑簽收領取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告否認林彥佑有代其公司領款之權限,且被告亦未能證明林彥佑於領取上開支票時,確已得原告授權之事實,或曾提出任何經原告簽名或用印之收據,以表彰其確有代為領取之權限,則其逕將前述支票交付林彥佑領取,自難認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辯稱業已清償原告100年9月至12月之吊運費用共3,979,325元云云,洵非可採。
㈣被告是否應支付原告101年1月至4月吊運費用及101年1
月至3月園藝工程費用金額共989,835元?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或「山貓」使用費部分,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前已詳述,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至被告雖稱其向松川公司購買園藝樹木,該公司尚有為數眾多之樹木未交付,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松川公司未依約交付樹木前,拒絕支付吊運費用云云,然其所指松川公司尚未依約交付全部樹木乙節,縱認屬實,亦屬其與松川公司間之契約爭議,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並無關連,自不得以之對抗本件原告,其理至明,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抗辯,亦顯無可採。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就被告應為之給付定有期限,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989,835元,該起訴狀已於10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嗣原告又以102年1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3,979,325元,並於本院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追加起訴,應堪認至遲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已生對被告為催告之效力,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就其中989,835元,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其中3,979,325元,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9,
160元,及其中989,835元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3,979,325元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