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賢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振賢因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與 廖賜福 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段591之1號房屋後門出入口相鄰,何振賢與廖賜福因上開後門出入口土地使用權問題夙有嫌隙。何振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6時39分許,持鐵剪1支(未扣案),至廖賜福所有之上開房屋後門,試圖將廖賜福所有懸掛在該屋後門鐵架(下稱本案鐵架)上之鐵鍊(下稱本案鐵鍊)1條剪斷,於動作間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該處之廖賜福發現,廖賜福為阻止何振賢剪斷本案鐵鍊,遂駕駛本案小客車朝何振賢站立處行駛,行駛至車頭保險桿緊接何振賢腿部始停止,何振賢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本案小客車完全停止後,持上開鐵剪敲擊本案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用,又基於毀損之犯意,轉身繼續以鐵剪將本案鐵鍊剪斷而掉落地面。何振賢於將本案鐵鍊剪斷後,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物品撬動及徒手拉、搖之方式毀本案鐵架外側基座,致該基座毀損而失去固定本案鐵架之功能,嗣經廖賜福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何振賢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共三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賜福告訴被告何振賢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調解成立,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600元,告訴人當場點收無訛,撤回告訴,有103年6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17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