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 陸正國
陸正偉 陸紫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周依潔 律師被告 徐清城
胡鶴子 胡闕環 胡瑞芬 胡志明 胡郁琳 陸秀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主張「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起訴狀)附表一所列方式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即原告辛○○、庚○○、癸○○、被告壬○○各5/32,被告己○○、戊○○各1/8、被告丁○○、甲○○、丙○○、乙○○各1/32);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嗣於102年7月18日、12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起訴狀)附表一所列方式分割(即原告辛○○、庚○○、癸○○、被告壬○○各5/32,被告己○○、戊○○各1/8、被告丁○○、甲○○、丙○○、乙○○各1/32)為兩造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備位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即如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為之調處結果)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昌死亡後其遺產之分割,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且被告等對此復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附表一所示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小段 及牛埔子小段等共17
筆土地之持分(系爭土地)原屬於訴外人陳昌所有,陳昌於民國(下同)24年11月19日死亡,由其子 陳秋桂 單獨繼承,惟陳秋桂亦已於38年8月6日過世,故陳秋桂繼承之系爭土地即由其配偶 胡潘治 與子女共同繼承。又因陳秋桂之配偶胡潘治嗣於56年11月28日死亡,胡潘治之應繼分再轉由其子女 胡清文 、陸 胡美貴 、被告己○○、被告戊○○四人共同繼承,而其中胡清文已歿其應繼分再由被告丁○○、甲○○、丙○○、乙○○四人共同繼承; 陸胡美貴 已歿其應繼分再由原告辛○○、庚○○、癸○○及被告壬○○四人共同繼承。
㈡陳秋桂與其配偶胡潘治所生育之兩女陸胡美貴與 陳美玉 ,因
次女陳美玉被 陳金發 收養而無繼承權,長女陸胡美貴則於陳秋桂與胡潘治兩人婚前即出生,故當時僅登記生母胡潘治,而未登記生父陳秋桂,因而兩造對於陸胡美貴是否為陳秋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陳秋桂之繼承人之一有所爭執。日前於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被告七人即主張依戶籍登記上陳秋桂之繼承人僅有其配偶胡潘治一人,要求系爭土地應按兩造戶籍登記來繼承胡潘治遺產之應繼分分割(即被告己○○、戊○○各1/4、被告丁○○、甲○○、丙○○、乙○○、壬○○、原告辛○○、庚○○、癸○○各1/16),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亦據此作為調處結果。惟原告三人則認為陸胡美貴與陳秋桂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不因戶籍登記錯誤影響繼承權利,被告七人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實有錯誤,不應以該比例進行分割,故不服調處結果,並提起本件訴訟。
㈢從戶籍資料(原證4、7)及胡潘治與陳秋桂交往時序(民
事補充理由狀附表3)觀之,胡潘治與陳秋桂兩人於36年7月17日一同自南港鎮中南里之住所搬出,表示此前即已同居,且當時胡潘治已懷孕約7個月,嗣後陳秋桂又與胡潘治於36年7月22日一同搬至 基隆 市中正區入船里之住所,於該住所胡潘治生下陸胡美貴,以及與陳秋桂結婚,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胡潘治懷孕、生子之過程皆是與陳秋桂同居、交往,甚至之後還將婚後所生之陳美玉出養,留下陸胡美貴,並由陸胡美貴供奉陳秋桂之牌位,實足以證明陸胡美貴與陳秋桂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並於胡潘治與陳秋桂兩人結婚時準正為陳秋桂之婚生子女,實無疑義。
㈣再者,胡潘治之第一任丈夫 胡金灶 係於33年12月11日過世,
而陸胡美貴之受胎期間大致介於35年12月至36年4月間,陸胡美貴與胡金灶絕無可能有血緣關係,而陸胡美貴雖跟隨著冠胡金灶姓氏的胡潘治姓「胡」,並列為胡金灶之「次女」,實則陸胡美貴與「胡」氏並無關係,且胡金灶與胡潘治兩人所生子女胡清文、戊○○,其戶籍資料各記載「父」為胡金灶,惟陸胡美貴卻未記載,足以證明陸胡美貴絕非胡潘治與前任丈夫胡金灶所生,顯見當時實因民智未開,胡潘治與陳秋桂兩人更是連字都不識,戶籍資料上之記載應是戶政機關之人員自行依照胡潘治未婚生子之表面情形記載,而與真正事實不相符。是以,陳美玉之戶籍上雖記載為「長女」,但從上開陸胡美貴之戶籍記載情形推斷,至多僅能代表陳美玉係陳秋桂與胡潘治結婚登記後第1個出生之女兒,而無法以此認定陸胡美貴即非陳秋桂之女兒。
㈤被告 邱郁琳 亦不否認被證7之文件中「陳秋桂」下方之「陳
美桂」、「陳美玉」二人之名字為其所寫,足見於胡潘治之親屬間,陸胡美貴姓「陳」,與陳美玉同為陳秋桂之女兒,乃是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雖辯稱「 陳美桂 」之文字係依仲介人員所述而寫云云,惟系爭被繼承人陳昌之土地過去在兩造等後代間從未有人知悉,乃是仲介人員發現土地後,才依照戶籍資料四處查訪繼承人,而仲介人員所查得之戶籍資料者自應為「陸胡美貴」或「胡美貴」,故實無可能向被告邱郁琳說出「陳美桂」乙詞,被告之言不足採信。至證人子○○即胡潘治之胞弟雖因病住院未到庭,然據其錄音內容指稱:「 阿美 和基隆的 阿玉 同一個父親。」可知「阿美」即為陸胡美貴,「阿玉」則為陳美玉,益證陸胡美貴之父親即為陳秋桂無誤。
㈥陸胡美貴既屬陳秋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照民法1138條之
規定為陳秋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陸胡美貴應與胡潘治共同繼承陳秋桂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2,而兩造各人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
⒈原告辛○○、庚○○、癸○○及被告壬○○各5/32:
⑴陳昌過世後,由陳秋桂繼承遺產之全部。
⑵陳秋桂過世後,其繼承自陳昌之遺產,由其配偶胡潘治及女兒陸胡美貴平均繼承,應繼分各1/2。
⑶胡潘治過世後,其繼承自陳秋桂之遺產,由其子女陸胡
美貴、胡清文及被告戊○○、己○○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8(計算式:1/2×1/4=1/8),故陸胡美貴之應繼分比例共有5/8。
⑷陸胡美貴過世後,其繼承自陳秋桂與胡潘治之遺產,由
原告辛○○、庚○○、癸○○及被告壬○○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5/32。
⒉被告己○○、戊○○各1/8:胡潘治過世後,其繼承自陳
秋桂之遺產,由其子女陸胡美貴、胡清文及被告戊○○、己○○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8(計算式:1/2×1/4=1/8)。
⒊被告丁○○、甲○○、丙○○、乙○○各1/32:胡清文
過世後,其繼承自胡潘治之遺產,由其子女丁○○、甲○○、丙○○、乙○○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32(計算式:1/8×1/4=1/32)。
㈦綜上,兩造與被繼承人陳昌、陳秋桂、胡潘治等人之繼承關
係,業已如前述,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起訴狀)附表一所列方式分割(即原告辛○○、庚○○、癸○○、被告壬○○各5/32,被告己○○、戊○○各1/8、被告丁○○、甲○○、丙○○、乙○○各1/32)為兩造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如法院仍認其應繼分如被告所抗辯,變更備位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圖表顯示,陸胡美貴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則其受胎期間
應為35年12月10日至36年4月10之間,然陳秋桂與胡潘治於36年7月22日遷戶至台灣台北縣中正區入船村9鄰21戶沙東縣00號同居,在此之前陳秋桂戶籍在基隆,胡潘治戶籍在台北縣南港鎮中南里,因此於陸胡美貴之受胎期間,陳秋桂與胡潘治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又以胡潘治之前任丈夫胡金灶於33年12月11日即已過世,推論陸胡美貴應為陳秋桂之非婚生子女,惟原告無法證明在陸胡美貴受胎期間,陳秋桂與胡潘治有交往之事實,且焉知其或為胡潘治與其他第三人交往而受胎,實與陳秋桂無關。
㈡胡潘治與陳秋桂於38年5月8日結婚,陳美玉則於00年0月
00日出生,戶籍登載為「長女」,此時陸胡美貴已一歲半,並居住同一屋簷下,陳秋桂非但未將其認領列為長女,亦未將陸胡美貴之「胡」姓改為「陳」姓,加以陳秋桂未於陸胡美貴出生前與胡潘治辦理結婚,卻於陳美玉出生前夕急忙結婚,凡此種種,在在說明陸胡美貴非陳秋桂之血親,是原告推論陸胡美貴為陳秋桂之非婚生子女,顯無理由。
㈢證人 潘金財 即胡潘治胞弟於斯時年紀尚小,其證詞不足採信
,而原告提出證人子○○所述之錄音內容雖提及「阿美」、「阿玉」,然分別為何人並不清楚,且子○○是第三人,無權鑑定陸胡美貴是否為陳秋桂與胡潘治之女兒。至原告提出被告乙○○書寫「陳美桂」之紙張,係根據仲介人員口述所為之記載,自亦無法推論陸胡美貴為陳秋桂之非婚生子女。㈣按繼承系統表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
承系統表。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書所繪附之繼承系統表,係原告自行繪製而無戶籍謄本根據,惟被告所製之繼承系統表完全依照戶籍謄本製作,亦經新北士淡水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不動產調處為員會之審查認可,為有法律上效力之文件,自堪予採信。
㈤綜上,原告等既無法提出陸胡美貴為陳秋桂之非婚生子女之
證明,則原告等主張陸胡美貴與胡潘治平均繼承陳秋桂之遺產,再由原告等再轉繼承即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小段及牛埔子小段等共17筆土地之持分(系爭土地)原屬於訴外人陳昌所有,陳昌於24年11月19日死亡,由其子陳秋桂單獨繼承,惟陳秋桂已於38年8月6日過世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陳秋桂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胡潘治與長女陸胡美貴共同繼承,次女陳美玉已出養故無繼承權,嗣因陳秋桂之配偶胡潘治於56年11月28日死亡,胡潘治之應繼分再轉由其子女胡清文、陸胡美貴、被告己○○、被告戊○○四人共同繼承,而其中胡清文已歿其應繼分再由被告丁○○、甲○○、丙○○、乙○○四人共同繼承;陸胡美貴已歿其應繼分再由原告辛○○、庚○○、癸○○及被告壬○○四人共同繼承,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陸胡美貴是否為陳秋桂之女?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辛○○、庚○○、癸○○等人主張陸胡美貴與陳秋桂有真實血緣關係,故陸胡美貴為陳秋桂之合法繼承人,既為被告己○○、戊○○、丁○○、甲○○、乙○○、丙○○、壬○○等人所否認,則原告等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胡潘治第一任丈夫胡金灶於33年12月11日死亡,其與第二任
丈夫陳秋桂於38年5月8日結婚,而陸胡美貴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胡潘治、陳秋桂及陸胡美貴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陸胡美貴於胡金灶死亡近0年出生,固無可能為胡金灶之子女,惟亦難據此推斷陸胡美貴即為陳秋桂之非婚生子女,原告等主張胡潘治與陳秋桂於36年7月17日一同自南港鎮中南里之住所搬出,表示兩人於此之前即已同居,雖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胡潘治、陳秋桂之戶籍謄本可資參照。惟陸胡美貴之受胎期間大致介於35年12月至36年4月間,縱胡潘治與陳秋桂於36年7月17日前已有同居關係,然兩者之間並無絕對關聯,不能因此而認定陳秋桂與胡潘治於該受胎期間有同居事實,甚至推論陸胡美貴乃胡潘治自陳秋桂受胎所生。被告等既否認之,原告等復未加以舉證,原告等此項主張,尚無可採。
㈢證人潘金財即胡潘治之胞弟固到庭證稱:「伊當時6、7歲
,伊聽母親講過大姊結婚的原因。伊於陳秋桂與胡潘治結婚前及結婚時各見過陳秋桂一次,共兩次。」等語(見102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潘金財當時年紀尚小,所見所聞有限,且其稱並未與胡潘治住一起,自難單憑其臆測或聽聞而認原告等主張為真;嗣原告又提出證人子○○即胡潘治之胞弟所述之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上載經證人子○○口述:「阿美和基隆的阿玉同一個父親。」,而原告主張該「阿美」即陸胡美貴,「阿玉」則為陳美玉云云。然證人子○○所指「阿美」、「阿玉」究為何人,單憑字面上之文義難以得知,且縱證人子○○所指者為陸胡美貴及陳美玉,而證人子○○何以能得知上開兩人為同一父親即陳秋桂所生,未見敘明,自難採為證據。原告等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㈣再原告等復主張被告乙○○有手寫之筆記一紙,其上記載陳
蒼、陳秋桂、「陳美桂」及陳美玉之關係圖,而「陳美桂」即陸胡美貴,故從被告乙○○手繪之關係圖觀之,足見陸胡美貴與陳美玉皆為陳秋桂所生,且為家族間之親屬所知之甚詳云云,被告等人則抗辯,被告乙○○所書寫之人名有誤,且此僅係被告乙○○聽聞仲介人員口述所為之記載,殊難認陸胡美貴即陳秋桂之女。原告雖又以仲介人員顯無從知悉陸胡美貴原應稱為 陳美貴 一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該筆記紙載「陳美桂」是否即為陸胡美貴,何以僅憑關係圖即認陸胡美貴即為陳秋桂之女,未見原告等舉證以實其說;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等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7人須合一確定,即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法文,縱被告乙○○不否認「陳美桂」即為陸胡美貴,然其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己○○、戊○○、丁○○、甲○○、丙○○、壬○○,對於全體被告自不生效力。
㈤再者,若依原告主張,陸胡美貴為陳秋桂之非婚生子女,而
陳秋桂與胡潘治既於陸胡美貴出生前即已同居一段時日,並於36年7月22日一同遷入基隆市○○路之住所,然兩人非但未急於辦理結婚,反遲至陳美玉於00年0月00日出生前之23天,即38年5月8日辦理結婚,且讓陳美玉列為陳秋桂之長女,並任令陸胡美貴沿用「胡」姓,而未從父姓「陳」,顯不符當時傳統社會風俗民情之觀念,即非婚生子女認祖歸宗以承襲宗籍供後代祭祀之信念。從而,陸胡美貴未列為陳秋桂之長女,又未從真實血緣之父姓「陳」,並不符一般社會民情,揆諸其細微之脈絡關聯,即難認陸胡美貴與陳秋桂有真實血緣關係,而為陳秋桂之女。
㈥綜上,原告迄未提出有利事證以證明陸胡美貴與陳秋桂有真
實血緣關係,而得與陳秋桂之配偶胡潘治共同繼承由陳秋桂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陳昌所遺之財產。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按其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僅係其先位聲明主張之應繼分比例並無理由,而其備位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准予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導因於原告不服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結果即按兩造原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據以起訴,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判決與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結果並無不同,若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則有顯失公平,亦即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提幸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昌所遺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地目││││(平方公尺)│(均為公同共有)││├──┼───────────┼──────┼───────┼──┤│1.│新北市○○區○○○段前│378│72/864│旱│││洲子小段56地號土地││││├──┼───────────┼──────┼───────┼──┤│2.│同上小段56之1地號土地│650│24/288│旱│├──┼───────────┼──────┼───────┼──┤│3.│同上小段78地號土地│116│72/864│旱│├──┼───────────┼──────┼───────┼──┤│4.│同上小段78-1地號土地│15,800│24/288│林│├──┼───────────┼──────┼───────┼──┤│5.│同上小段78-2地號土地│145│24/288│旱│├──┼───────────┼──────┼───────┼──┤│6.│同上小段78-3地號土地│500│24/288│田│├──┼───────────┼──────┼───────┼──┤│7.│同上小段79地號土地│664│72/864│旱│├──┼───────────┼──────┼───────┼──┤│8.│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1,009│72/864│旱│├──┼───────────┼──────┼───────┼──┤│9.│同上小段80-1地號土地│218│72/864│旱│├──┼───────────┼──────┼───────┼──┤│10.│同上小段81地號土地│388│72/864│建│├──┼───────────┼──────┼───────┼──┤│11.│同上小段89地號土地│2,409│72/864│建│├──┼───────────┼──────┼───────┼──┤│12.│同上小段97地號土地│378│72/864│旱│├──┼───────────┼──────┼───────┼──┤│13.│同上小段98地號土地│87│72/864│旱│├──┼───────────┼──────┼───────┼──┤│14.│同上小段128地號土地│718│72/864│建│├──┼───────────┼──────┼───────┼──┤│15.│同上小段129地號土地│175│72/864│旱│├──┼───────────┼──────┼───────┼──┤│16.│新北市○○區○○○段前│2,013│72/864│墓│││牛埔子小段118地號土地││││├──┼───────────┼──────┼───────┼──┤│17.│同上小段118-1地號│10│72/864│墓│└──┴───────────┴──────┴───────┴──┘附表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辛○○│1/16│├───────┼────────┤│原告庚○○│1/16│├───────┼────────┤│原告癸○○│1/16│├───────┼────────┤│被告己○○│1/4│├───────┼────────┤│被告戊○○│1/4│├───────┼────────┤│被告丁○○│1/16│├───────┼────────┤│被告甲○○│1/16│├───────┼────────┤│被告乙○○│1/16│├───────┼────────┤│被告丙○○│1/16│├───────┼────────┤│被告壬○○│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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