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丹標選任輔佐人王春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丹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丹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於101年11月6日8時4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明峰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民族六街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 林朕英 沿民族六街4巷2號穿越道路走往民族六街3巷,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任意穿越前開道路,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輪碾壓林朕英之右腳,林朕英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足擦傷、右足第一、三、四蹠骨及第一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王丹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已報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朕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及檢察官一併就所提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第76號卷第15頁正面),足見被告王丹標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朕英之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門診病歷附卷為憑(見本院第76號卷第7之1頁至第7之9頁)。次查,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
11月6日、10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分別為「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右足擦傷」、「右足第三、四、五蹠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近端指節骨折」,然經核與前開病歷所記載右足擦傷、右足第一、三、四蹠骨及第一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所有不同,則告訴人實際所受之傷害,自應以病歷所記載之傷勢,較為正確,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第76號卷第24頁正面)。
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民族六街往明峰街方向直行,我當時行駛於右邊的一般車道,經過民族六街3巷口,告訴人自我車子左方走過來,走的很近,結果她的腳被我的左前車輪壓到等語(見偵卷第4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正在看右邊有無車輛出來,告訴人在左邊,我沒有在看左邊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看巷口右邊有無車輛要出來,但告訴人從我左邊過來等語(見本院第76號卷第23頁背面);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從民族六街4巷2號的雜貨店要走過去民族六街
3巷口,我往左邊看了一下沒有車我就往前走,剛走沒幾步,還沒有走到對向車道(往明峰街方向),就被對向系爭車輛輾到腳,我就倒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族六街3巷口時,因未注意左方有無行人即貿然直行,導致系爭車輛因此碾壓告訴人之右腳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疏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詳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前開供述內容,復佐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我從商店門口出來要過馬路,我先看左邊有無來車,轉過頭時,系爭車輛就突然壓到我的腳等語(見偵卷第39頁),而本件交通事故亦係因告訴人欲穿越前開道路,其右腳始遭系爭車輛所輾壓,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違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乃告訴人未注意及此,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其對本件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等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時雖係駕駛系爭車輛為其經營豬肉攤之長子載運肉品,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第76號卷第23頁背面),惟參以被告亦供稱:我在七十幾歲時就沒有工作,只有我兒子需要幫忙時才開車協助載貨等語(同前卷頁),足見被告並非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業務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駕駛系爭車輛係停在路口在看有無來車,告訴人突然從雜貨店出來,沒有注意到外面有無來車,就踢到系爭車輛輪胎;告訴人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輾壓到告訴人之右腳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告訴人前開所受之傷勢,告訴人骨折範圍分布在右腳之第一、第三、第四蹠骨及右足第一近端趾骨,甚至尚有右足擦傷,苟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自己踢到系爭車輛輪胎而受傷,衡情當不致發生右腳數節蹠骨骨折,而告訴人之右腳亦不致於有擦傷之傷害,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乃係自己踢到系爭車輛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三)基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即已報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系爭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衡以被告係自首,犯後仍未深自反省,仍一味指責告訴人有過失,並矢口否認有輾壓告訴人右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