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緩字第13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5128號被告蔡聖德所犯賭博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之筆記型電腦1台(詳100年保管字第575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128號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3年3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附於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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