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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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廷貴選任辯護人陳德文律師被告李俊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40號、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廷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俊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游廷貴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95年度易字第1734號、95年度簡字第6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及4月確定,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058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後,與其另案應執行之拘役10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李俊昌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2案,復經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1144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
101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游廷貴、李俊昌為朋友關係,二人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晴山網球場附近之學園路上,在電線桿編號B5862DC61號至B5863FA05號電線桿間之人孔蓋下方,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下稱台電公司、系爭電纜線),且該處於凌晨時段,人煙罕至,二人遂決意竊取系爭電纜線伺機變賣,並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時段,攜帶藍色噴漆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工具,共同有下列行為:
(一)游廷貴、李俊昌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1時34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系爭電纜線所在位置,先將附近臺北藝術大學設置之5支監視器鏡頭噴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藉此隱匿二人在該處附近之影像。二人又為搬運電纜線,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一起騎乘機車下山,共同搜尋易於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二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發現 陳錫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游廷貴即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使用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該車電門後竊得車輛,再將之駛往系爭電纜線所在處所,並與隨後騎乘機車到場之李俊昌會合。
(二)游廷貴、李俊昌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因車上堆置陳錫胤蒐集之資源回收物,恐將影響電纜線之裝載,遂決定將該等資源回收物,棄置於系爭電纜線所在位置對面由 高燈 能管理之光武農場,又因光武農場大門係以鐵鍊附加掛鎖方式關閉,游廷貴、李俊昌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運用所攜帶之金屬製工具,剪斷鐵鍊,致使該鐵鍊毀損不堪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掛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高燈能 。二人於毀損鐵鍊後,便開啟農場大門駕車或騎車進入,並將車上4大袋資源回收物棄置在農場內,以利後續電纜線之載運。
(三)游廷貴、李俊昌清理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系爭電纜線所在位置,開啟人行道上之人孔蓋,以所攜帶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工具,剪斷人孔蓋下長度各400公尺之電纜線2條而竊取之,並分批將之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離現場另行存放,復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關渡地區後離去。嗣於同日清晨4時許,高燈能至光武農場,發現路燈不亮,農場大門鐵鍊遭到毀損,農場內又遭棄置
4大袋資源回收物,遂通報警方及台電公司處理,另陳錫胤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自用小貨車遺失,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查得游廷貴、李俊昌將監視鏡頭噴漆並竊取自用小貨車之影像,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高燈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台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證人高燈能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故有關證人高燈能向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不予使用,僅以證人高燈能在本院直接審理時所得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件除證人高燈能以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審酌該等陳述均出於任意性作成,且與待證事實有合理關聯,用以充足本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有關被告本人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皆屬合法取得,被告亦無相反抗辯,並無證據排除適用之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廷貴、李俊昌坦承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但皆矢口否認毀損鐵鍊及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並均辯稱:案發當日,被告二人見光武農場大門並未上鎖,遂開門進入農場,嗣因有意竊取農場內存放之機具,而將附近監視器噴漆以隱匿行蹤,再至山下竊取自用小貨車以便搬運機具,並於返回農場後,將小貨車上之資源回收物品棄置農場,但最終因嫌麻煩,遂放棄竊取農場內機具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有關被告被訴毀損一事,根據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並未攜帶可資剪斷鐵鍊之工具,且毀損為輕罪,被告坦承竊車,如有毀損犯行,實無否認之必要;又有關電纜線失竊一節,因不能確認失竊時間,且無法確認乃被告所為,警員 陳永晉 亦同此說明,陳永晉甚而表示被告竊得之車輛並無載運電纜線之跡象,深夜更屬無從銷贓,本難認定被告竊取電纜線一事,且電纜線遭竊後,周遭一片漆黑,已無對監視器另行噴漆之必要,行為人竊取電纜線後,更無返回農場逗留之理,故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竊取電纜線後對監視器噴漆並返回光武農場之過程,有違情理云云。然查:
(一)被告游廷貴、李俊昌為朋友關係,二人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時段,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上,合力將系爭電纜線所在位置附近臺北藝術大學所設5支監視器鏡頭噴漆,藉此隱匿二人後續之行為,但被告二人之身影,仍於當日凌晨1時34分許,遭到監視設備攝錄等情,已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自承屬實(偵
140卷第158頁、第210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104頁),且有關被告二人當時共乘機車活動一節,又經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陳永晉向檢察事務官陳述在卷(偵140卷第86頁),有關監視器遭到噴漆之事實,則經發現噴漆之證人即告訴人高燈能向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尚有被告二人在山下共乘機車及二人在山上噴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偵140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24頁至第233頁),復經檢察事務官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筆錄附卷可憑(偵140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因此,
101年11月20日凌晨時段,被告二人共同活動,且將上開監視鏡頭噴漆藉以隱匿自己後續行為之事實,自屬無疑。
(二)被告二人將上開監視鏡頭噴漆後,又共乘一輛機車下山,一起搜尋可資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以搬運物品,並於當日凌晨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發現被害人陳錫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被告游廷貴即使用自己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該車電門後竊得車輛,再將之駛往學園路山區,與隨後騎乘機車抵達之被告李俊昌在光武農場會合等情,亦經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140卷第208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且經被害人陳錫胤就其車輛遭竊情節向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陳述在卷(偵140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被告二人竊車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140卷第17頁至第21頁)。故被告二人於警詢之初否認竊車云云(偵140卷第5頁至第12頁),要無可採,二人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竊車後會合地點之光武農場,為高燈能所管理,高燈能於101年11月19日傍晚離去農場之際,曾以鐵鍊將將農場大門上鎖,但高燈能於101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進入農場之際,大門鐵鍊卻遭人以工具剪斷,鐵鍊不再環繞大門上鎖,而有一端向下垂掛,高燈能遂立即拍照存證等情,業據證人高燈能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衡情高燈能為區區鐵鍊耗時耗力提出指證,所述當屬可信,故上開鐵鍊於101年11月19日傍晚至101年11月20日凌晨4時許之間,遭人以工具剪斷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即屬無疑。而被告二人於上開鐵鍊遭毀損之時段,曾駕駛所竊自用小貨車或騎乘機車進入農場,並棄置小貨車上陳錫胤蒐集之4大袋資源回收物之事實,業經被告二人自承屬實(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且經證人陳錫胤、高燈能分別向檢察事務官及本院陳述在案(偵
140卷第116頁、本院卷第95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140卷第133頁),則農場鐵鍊毀損與被告二人侵入農場二者間之關聯性,顯值考證。由於高燈能既已將農場大門上鎖,他人本無進入農場之餘地,而被告二人卻於凌晨時段,擅自進入農場,且被告二人進入農場前,已有對監視器噴漆、竊車等犯行,進入農場後,復有濫行棄置資源回收物之事實,被告二人離去農場後,即發現鐵鍊毀損之情形,則該農場鐵鍊之毀損,顯係被告二人前後一貫之不法行徑下,為棄置物品時所實施之行為,參酌光武農場○○○區○○○○段,人跡罕至,又無任何引發他人於夜間進入農場之理由,此有現場衛星影像、北投分局102年11月1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65頁),則另有他人洽於當晚萌生毀損意圖適巧前去毀損鐵鍊,實無可能。因此,被告二人持用金屬製工具,共同毀損光武農場鐵鍊,再進入農場棄置所竊自用小貨車上資源回收物之事實,要無任何合理之可疑,亦堪認定。
(四)有關系爭電纜線失竊之情節,應認定如下:
1.101年11月20日清晨4時許,路人及高燈能發現系爭電纜線附近,7盞路燈不亮,經通報台電公司檢修,發現系爭電纜線所在位置,共有2條各400公尺之電纜線遭竊,且失竊之電纜線為PVC材質包裹銅線,直徑約1公分,需以油壓剪、虎口鉗等金屬製工具剪斷後始能竊取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 賴俊毓 、 蔡錦郎 、證人高燈能於偵審中證述一致(偵140卷第198至第199頁、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而油壓剪、虎口鉗或相類可得剪斷電纜線之工具,主要應為金屬製成,具備鋒利之邊緣,有相當之硬度及重量,顯可用於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危及基本人身安全並具有一定之威脅,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準此,系爭電纜線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4時許以前,遭人攜帶兇器竊盜一節,自屬無疑。
2.系爭電纜線失竊前一日之101年11月19日傍晚6時許,電纜線附近之路燈仍正常照明之事實,業據證人高燈能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及至101年11月20日凌晨
1時35分許,路燈之亮度,尚足以使電纜線周遭監視器攝錄被告二人身影,亦有證人賴俊毓證詞、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資比對,(偵140卷第207頁、第224頁以下、本院卷第54頁以下)。足見電纜線失竊時間,係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
1時35分之後,迄至同日凌晨4時許當中之時段。而該段期間,被告二人正為少數前往系爭電纜線所在位置之人,則電纜線失竊之時間及地點,核與被告活動之時間及地點,彼此吻合。
3.被告二人於電纜線失竊前,曾將學園路上電纜線失竊位置周遭之監視器噴漆,已如前述,顯然刻意隱匿二人在電纜線失竊位置周遭之行為。且在○○○區○○○道路上,尚設有其他數台監視器,被告二人卻未將之噴漆,有北投分局前揭函及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二人所隱匿者,並非二人進出山區之前後行蹤,僅為二人於系爭電纜線失竊位置週遭之行為。又被告二人以對監視器噴漆之非法手段,隱匿自己行為,顯有其他不欲他人知悉之更為重大不法事端。故被告在系爭電纜線所在位置附近,從事非法行為,亦可認定。
4.被告二人於上開電纜線失竊時段之101年11月20日凌晨
2時57分許,竊取陳錫胤所有自用小貨車,且竊車之目的,係用於搬運物品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而失竊電纜線之體積,正足以使用被告二人所竊車輛載運,亦經證人蔡錦郎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0頁)。又被告二人雖辯稱竊車目的是為搬運農場內機具云云,但農場機具根本不曾遺失,被告二人甚而從未下手行竊,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無誤(本院卷第40頁、第105頁),則被告二人竊車一事,亦可認定與系爭電纜線之失竊有關。
5.依上所述,系爭電纜線所在地點位在山區,並於人跡罕至之凌晨時段遭竊,可能之竊盜行為人本屬有限。而被告二人適於系爭電纜線遭竊之凌晨時段,全無地緣關係或合理原因,前往該人跡罕至之山區活動,二人已屬可疑。且二人事先備妥噴漆,用以阻絕監視器攝錄二人在該處非法活動之身影,二人並刻意下山,另於同日凌晨
2時57分許,竊取可得載運電纜線之自用小貨車,再不厭其煩返回原處,另將自用小貨車之車斗清空,物品任意棄置在光武農場內,復在山區滯留一個多小時,業據證人即北投分局員警陳永晉證述明確,及至被告二人滯留山區一段時間後,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發現系爭電纜線所在位置路燈不亮進而查知電纜線遭竊之情形。準此,前後對照系爭電纜線失竊經過及被告二人之行為歷程,不僅在時間及地點上相互吻合,且被告二人所自承之噴漆、竊車、侵入農場棄置物品等行為,均可認定為竊取電纜線前,為湮滅犯罪跡證、準備竊盜工具、排除行為干擾之活動,而噴漆、竊車、棄置物品等不法行徑,對被告二人而言,日後亦無任何實際利益,足認二人所謀甚深,二人所為,斷非單為竊取農場內機具可得解釋。因而,被告二人竊取系爭電纜線之事實,再無其他合理之可疑,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二人辯稱事發當日,見到光武農場大門並未上鎖,遂開門進入農場,嗣因有意竊取農場內之機具,而撿拾農場內之噴漆,將附近監視器噴漆,藉此隱匿行蹤,再至山下竊取自用小貨車,以便搬運農場內之機具云云。然而,事發當日,光武農場大門係以鐵鍊上鎖,農場內之機具皆放置在外人無法窺見之貨櫃屋內,農場內根本沒有噴漆等事實,均經證人高燈能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並有農場照片附卷可稽(偵140卷第182頁),證人高燈能所述,又與一般農場之防閒必要與配備情節相符,應屬可信,而被告二人所稱有意竊取農具云云,事後根本不曾付諸執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二人上開辯詞,應係為自己噴漆、竊車、侵入農場等行為之目的,提出另一解釋,以求脫免竊盜電纜線之罪責,因所辯內容核屬虛妄,自不能採。
2.辯護意旨以監視錄影畫面當中,並未錄得被告二人攜帶剪斷農場鐵鍊之工具,而認被告二人尚無毀損鐵鍊之犯行云云。然而,錄影範圍本有局限,未錄得之物品,並非即不存在,且被告二人當時是為噴漆而接近監視器,本無攜帶噴漆以外其他工具之必要,被告二人又騎乘機車到場,機車內亦可擺放工具。故辯護意旨所指錄影畫面並未錄得剪斷鐵鍊之工具一節,無從推論被告二人實際上未攜帶該工具。
3.辯護意旨又以被告二人既以承認竊車之重罪,不必否認毀損之輕罪云云。惟被告二人如承認毀損光武農場鐵鍊之犯行,即形同承認攜帶剪斷鐵鍊之工具,該工具又與竊取電纜線之工具雷同,勢必影響二人所稱未竊取電纜線之辯解。故以被告二人自警詢之初,連同竊車在內,盡可能全部否認犯行之立場,自無承認毀損犯行而相當程度自證己罪之可能。
4.辯護意旨再以證人即北投分局警員陳永晉表示電纜線失竊案之證據不足,無法移送等詞,因認被告二人竊盜電纜線犯行不能認定云云。但證人陳永晉為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並不負責分局刑事案件之移送,有警局移送書可查(偵140卷第2頁),且自101年11月20日案發後,全案直至102年8月30日始告偵結,有起訴書所載起訴日期可憑,證人陳永晉則於102年1月28日即行作證,顯未掌握後續偵查期間之各項事證,況光武農場遭侵入及毀損之案件,屬於淡水分局轄區而非北投分局轄區,證人陳永晉無從參與,不能交互勾稽比對相關事證。故證人陳永晉依其職務範圍及參與程度,僅能掌握片段事證,自不能因其個人根據片段事證所為判斷,替代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所為認定。
5.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陳永晉表示尋獲之小貨車並無載運電纜線之痕跡云云,惟證人陳永晉查無此一陳述。
6.辯護意旨復以電纜線於深夜失竊,難以銷贓為由置辯。惟系爭電纜線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1時35分至4時許失竊,已屬客觀發生之事實,至於事後何時銷贓或如何銷贓,要屬另一問題,核與被告二人有無竊取電纜線一節,欠缺關聯。
7.辯護意旨認被告二人剪斷電纜線後,於一片漆黑當中,已無噴漆之必要,且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剪斷電纜線之後,又耗時竊車,復前往光武農場棄置車上物品,才前去載運所竊電纜線,起訴之犯罪事實應非合理等情。惟起訴之事實並非被告二人剪斷電纜線後噴漆,而為先噴漆再剪斷電纜線,業據起訴書載述明確,本無辯護意旨所述不合理之情形。且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二人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時段之行為順序,應為噴漆、竊車、侵入農場棄置物品,並於完成以上竊取電纜線之各項準備工作後,始著手竊取電纜線離去現場等情,則經敘明如事實欄所載,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過程有所差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但尚無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剪斷電纜線後又耗時處理其他諸般事務之不合理情形。
8.辯護意旨另認不能排除他人竊取電纜線云云,惟如前所述,案發時間會至電纜線所在地點之人,應屬罕見,被告二人卻剛巧出現,且無到場之適切理由,被告二人又滯留相當時間,並以多種非法手段,執行竊取電纜線之各項準備工作,故辯護意旨所稱另有他人犯案云云,欠缺合理之可能,被告二人竊取電纜線一事,已達足資確信之程度,所辯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二人竊取自用小貨車、毀損光武農場鐵鍊、竊取系爭電纜線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竊取電纜線時所攜帶之工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業已認定如前,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核被告竊取車輛、毀損鐵鍊、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三罪,因自始有所謀議,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歸屬權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曾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二人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二人所犯各罪均屬累犯,皆應加重其刑。被告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另符合電業法第105條有關竊盜電線從重處斷之規定,因該條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規定,故僅於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另起訴書就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白記載為「徒手竊取該車」,並未記載攜帶兇器之情事,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應屬漏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有前述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被告游廷貴之素行較之被告李俊昌更為不端,甚且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自應就二人之刑罰酌情區別處理,而被告二人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已由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陳錫胤,經被害人陳錫胤表明無意追究等詞(偵140卷第117頁),又被告二人毀損之鐵鍊,其價值尚屬有限,犯罪損害堪稱輕微,但被告二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除所竊物品本身價值不低外,尚○○○區○○路燈不亮,影響公眾基本安全,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故在考量被告二人素行不同及各該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後,就被告二人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及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二人竊盜自用小貨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屬共犯游廷貴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即應依法於該次竊盜主文項下沒收;被告二人另行攜帶之噴漆及金屬工具,本非義務沒收之物,因不能證明為二人所有,且不能證明現尚存在,該等物品又有其他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電業法第1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