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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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誌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事實關於被告是否成立累犯部分漏未協商,故本院認定上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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