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哲廷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邱建豪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王世安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廷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王世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邱建豪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等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哲廷: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林哲廷亦無逃亡或串供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王世安:本案證人及共犯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王世安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㈢被告邱建豪:
1.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故被告縱然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羈押原因之規定,限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邱建豪雖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惟坦承涉犯強制罪責。本案被告邱建豪固有攜帶棍棒前往,然主觀係相信同案被告 李世豪 所述前往商談債務糾紛,且對方有黑道背景,而前往協助,並無任何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已據李世豪證述無訛,且與告訴人 鄭光倫 證述被告邱建豪並非首批到場之人,當日人來人往進出告訴人公司內之小辦公室,伊也沒有說伊沒有欠李世豪錢,後來伊籌到錢後,也是跟李世豪說,李在豪再叫人去取款,伊也不知道李世豪怎麼跟去取款的人說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邱建豪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明確,即無可能構成強盜擄人勒贖之重罪;再被告邱建豪既非首批到場之人,即無告訴人所指首批到場者所為強暴脅迫之強盜犯行;被告邱建豪到場後因告訴人鄭光倫未顯示任何異狀,亦未有何傷勢,而未能察覺有何告訴人所指遭他人強暴脅迫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均足證被告邱建豪實無任何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邱建豪實未有起訴書所指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惟被告邱建豪持棍棒到場後,既已發現眾多非其聯絡之人亦持棍棒到場,應可認知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遭受影響,可能因而配合他人之要求,同意超額還款、配合簽立本票、依他人指示配合移動並借款立即償還等,以此等方式使告訴人因而行其並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邱建豪願坦承此部分強制罪行。
3.被告邱建豪所涉既僅係強制罪嫌,並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無勾串滅證之虞,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縱認原因尚存,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⑴被告邱建豪所涉並非重罪,依相關證據亦已難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涉有重罪羈押的「重罪」要件:
①勘驗告訴人公司1樓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邱建豪僅有持棍棒
上樓,惟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邱建豪事前知悉並共同謀議參與,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邱建豪有何事中參與之共犯犯行:10
8年7月12日23時33分許,首批上樓之人為李世豪、 唐苡豪 、林哲廷、王世安、李O翰等5人,並無被告,翌(13)0時04分許,李O翰下樓開門,被告等人始攜帶棍棒上樓,3時41分至42分已有4人離開;3時48分至49分,另有2人離開,其中一人並將一大袋疑似工具帶離;3時49分李O翰下樓離開,3時50分時李世豪先行下樓,隨後跟著鄭光倫與其他被告以外之2人,總計4人離去,且4人先後相隔有一小段距離,身上無人攜帶棍棒或兇器等器具等情明確,有鈞院
109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離去之際,所有棍棒等器具業經他人集中帶離,且當時已有6人先行離去,留在告訴人公司之人數已大幅減少,並已無任何棍棒等器具,告訴人離去之際神色自若,身旁並無他人押解,且保有一定距離,非無逃跑離去求助他人之可能,被告邱建豪復未出現告訴人身旁或與告訴人前後緊接一同離去,難認被告邱建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被告邱建豪自行離去告訴人處後,嗣後與李世豪通話時,經李世豪要求被告邱建豪到內湖陽光街停車場,被告邱建豪始行前往,到場後李世豪才另外要求被告邱建豪前往取款,並未告知緣由等情,亦據李世豪 於鈞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核與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其只和李世豪說款項籌到,李世豪自己再找人去拿等情相符,堪認被告邱建豪主觀上係承前開李世豪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認知,始協助前往取款,與常情無違,且被告邱建豪既未在場,亦無從知悉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是否已遭壓制而配合離去、是否遭人強擄前往其他地點,公訴意旨徒憑被告邱建豪持棍棒前往現場及依李世豪指示前往取款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邱建豪涉有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尚嫌速斷。
②告訴人於偵查及鈞院證述情形,足認被告邱建豪所辯並未參
與目擊首批之人所為行為,亦不知告訴人與李世豪間並無債務,告訴人自始至終亦未顯現有何遭人壓制無法抗拒之情等情屬實,自難認被告邱建豪涉有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告訴人於偵查及鈞院均證稱第1批到場者約5人,亮刀槍的是李世豪、林哲廷、 林政勳 等人,被告邱建豪係第2批帶棍棒到場之人,伊不知道其他人知不知道李世豪和伊之間有無債務糾紛,伊辦公室與外面開放式辦公空間有玻璃隔間,當日有拉上窗簾,看不到裡面的人詳細的樣子,只能看出大概身形,當日到場的人進進出出,伊也不記得詳細進出狀況,也不記得拿保險櫃裡面款項時何人在場,在停車場亦 王思凱 要求伊簽本票後,由被告邱建豪拿給伊叫伊快簽,伊也不知道李世豪如何要求被告邱建豪去向伊友人拿取款項,在汽車旅館時被告邱建豪是後來才來,伊一直坐在沙發區,被告邱建豪沒有一直在旁邊,後來伊和李世豪等人先行離開回家取款等情明確;均足認被告邱建豪僅有攜帶棍棒與第2批人一同到場,且被告邱建豪並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舉,也不知第1批人有告訴人所指帶槍亮刀之情,告訴人離去前往停車場及汽車旅館時,也未顯現有何異狀,被告邱建豪其後也係依李世豪指示協助取款,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邱建豪事前知悉而共同謀議、事中知悉而參與以及被告邱建豪明知李世豪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糾紛之情,自難遽認被告邱建豪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與犯行。
③同案被告李世豪於偵查及鈞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益徵被告邱
建豪所辯主觀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屬實:李世豪迭於偵查及鈞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當日告知被告邱建豪將前往與告訴人商討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有黑道背景等情,足認被告邱建豪所辯聽信李世豪所述,始終認為李世豪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有黑道背景,為協助同住之友人商討債務,且擔心李世豪安危始前往現場,並依李世豪指示協助取款之情並非無稽等情屬實,自難認被告邱建豪有何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與犯行。
⑵被告邱建豪部分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且無他人傳喚被告
邱建豪作證,已無勾串滅證之虞,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被告邱建豪所聲請之證人均已到庭交互詰問完畢,亦無他人傳換被告邱建豪作證,其餘他人聲請傳喚作證之部分,均與被告邱建豪所涉之犯嫌無涉,均難認被告邱建豪有何勾串滅證之虞。
⑶被告邱建豪雖未居住戶籍地,然係居於固定之租賃處,並無
逃亡之虞:被告邱建豪原即住於固定租處,且戶籍地家人均可協助收受法院文件,人民依憲法有遷徙之自由,尚難單以未居住戶籍地即認被告邱建豪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逃亡之虞。
⑷綜上,依相關卷證顯示,僅足認被告邱建豪涉有強制罪嫌,
並無相當理由可認其涉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自無因強盜擄人勒贖重罪而逃亡之動機,此佐以第一批上樓之同案被告唐苡豪經交保後亦均準時到庭之情,亦可徵情節較輕之被告邱建豪應無逃亡之必要;再被告邱建豪部分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實已無勾串滅證之虞,請鈞院審酌本案原羈押原因實已消滅,縱鈞院認仍有羈押原因,衡諸比例原則,被告邱建豪所涉罪嫌亦較輕,經此偵審程序數月之羈押完成相關調查,應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或鈞院所酌定之適當金額具保停止羈押,應已足以替代羈押,擔保被告邱建豪到庭,並確保被告邱建豪不致逃亡、串供滅證及到場執行。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
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本件被告林哲廷、王世安、邱建豪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109年4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四、茲被告林哲廷、王世安、邱建豪等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涉案之情節,認被告等人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等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定期宣判,再參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等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等人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等人之效果與目的,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被告等人逃亡可能性均已降低,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等人各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自10
9年5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俾約束其等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
五、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
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