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鉦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院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雖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兩者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然被告於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故難認被告有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經送鑑定,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管1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1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1698公克│││命││),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吸食│1組│供施用甲基安分他命所用之物,檢出甲基安│││器││非他命成分。│├──┼─────┼───┼───────────────────┤│3│吸管│1個│供施用甲基安分他命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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