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世安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所參與部分已清楚交代,主觀上僅知前往告訴人 鄭光倫 公司係共同被告 李世豪 要催討債務,而依李世豪及鄭光倫之證述,可知其2人確有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該等強暴之行為非被告所為,可見被告確無加重強盜之犯行,涉案情節顯然較輕;再者,李世豪、鄭光倫業經地檢具結作證,被告實無可能再影響其證述,且被告與李世豪、鄭光倫利害關係相反,更不可能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故原處分認被告仍具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顯過於率斷,本件實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因父母離婚,其與母親同住,一直住在母親宜蘭住處,僅戶籍在父親住所,非原處分認定住居所不一有逃亡之狀況,被告開庭時已陳述此情,且本案其係自行投案,非拘提到案,更加證明其無逃亡之心及行為,原處分對此未詳載理由,過於率斷,本件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說明,被告並無原處分認定之羈押原因;再被告到案後,對於本件案情和盤托出,全力配合偵查,相關事證亦經扣押在卷,顯無難以審判或執行之虞,況羈押乃侵害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手段,應遵守比例原則,若有其他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乏人照料,請鈞院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種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31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與被告收執,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核對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押票回證無訛,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世安(下稱被告)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於109年1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因其受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不在本院所在地,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被告於1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0號卷第7頁),顯未逾法定期間。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月31日訊問後,認其僅坦承攜帶辣椒槍催討債務,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倫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作案工具等,其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被告所述之犯案過程與作案工具,警偵訊已前後不符,且與告訴人、共同被告李世豪歧異,並與起訴書認定之共犯亦不相吻合,均有待日後準備、審理程序中調查、詰問證人予以釐清,參以被告就其涉案情節避重就輕,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供述之情節避重就輕,多有保留,且共犯之人亦有待認定,被告住居所不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審酌涉案情節及對社會之侵害性,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訴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含禁止閱覽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及收受文件性質之信件)。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⒈關於被告所辯共同被告李世豪當時係說要去告訴人之公司催
討債務乙情,固與共同被告李世豪等人所辯相符;惟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明確證稱:伊與李世豪並無生意往來,案發當天李世豪佯以洽談生意名義到伊公司,李世豪夥同包括被告在內之4個人到場後,李世豪即要求伊賠償金錢,伊否認並拒絕,李世豪與被告等人有取出刀、槍恐嚇、脅迫,其間被告有從口袋內取出槍枝,將槍口指向伊,伊不得已方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860萬現金予李世豪等人,並簽署面額4,00
0萬元之本票及同額保管條予李世豪等情,依其所述情節,可知被告於共同被告李世豪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時應在場聽聞,故其顯然知悉共同被告李世豪當時向告訴人索討者並非告訴人積欠之債務,況當時告訴人既拒絕支付,共同被告李世豪復未出示任何足以證明告訴人積欠債務之證據,被告於此情況下,卻猶配合共同被告李世豪,持辣椒槍恫嚇告訴人,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為共同被告李世豪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共同被告李世豪等人具強盜之犯意聯絡,其涉犯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何強暴行為,然公訴意旨既認其係與共同被告李世豪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加重強盜犯行,不問其本人是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均無礙於其涉嫌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既經檢察官以加重強盜罪起訴,自已預見將來可能遭判處與執行重刑,若其保釋在外,衡情其因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己身涉案情節避重就輕且前後陳述不一,所述案發過程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多所出入,更與告訴人之證述迥異,此經本院核閱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全卷確認,是就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案實情、行為動機、手段、分工及所犯之罪,均有待日後於審理中進行詰問共同被告與相關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後方可釐清,復參以被告自承認識共同被告李世豪、 林哲廷唐苡豪 、共犯即少年李○翰等人,而該些共同被告、少年皆否認強盜告訴人財物,辯稱係陪同共同被告李世豪前去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等語,被告與其等顯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與可能,是自前述被告始終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所涉又係重罪等節觀之,倘令其具保在外,實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李世豪利害關係相反,且共同被告李世豪業於偵訊時具結作證,相關事證亦經扣押在卷,被告無勾串之可能,本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云云,尚難採憑。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與共同被告李世豪達成和解後,曾翻異前詞,附和共同被告李世豪之說詞,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無與告訴人勾串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是以,本件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當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9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禁止閱覽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及收受文件性質之信件)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執前詞主張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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