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方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方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方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幸未肇事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及自陳現為餐廳經營者之經濟狀況(見108年度速偵字第185號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被告施方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方棋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卡菲娜餐廳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2)日凌晨4時44分許前某時,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12)日凌晨4時44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方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于世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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