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達選任辯護人莊惟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泓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泓達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翔玉珠寶銀樓」內,與 簡坤亮 約定由林泓達代為購買光陽機車型號GDink300i之重型機車1臺,機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簡坤亮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予林泓達,並約定林泓達應於同年月23日交付重型機車予簡坤亮。嗣因林泓達屆期並未依約交車,簡坤亮遂取消此項委託購車約定,林泓達於同年2月10日歸還購車款項3,100元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餘款156,9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簡坤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泓達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告訴人簡坤亮處收受現金16萬元以代購前述重型機車1臺,並於同年2月10日返還現金3,1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業已將上開車款交予車行、其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翔玉珠寶銀樓」內,與被告約定由其代為購買光陽機車型號GDink300i之重型機車1臺,告訴人當場交付機車價款16萬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3日交付重型機車予告訴人,嗣因被告遲未交付機車予告訴人,告訴人遂取消購買該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8、41頁,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61頁),並有估價單、本票、協議書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其係將車款交給三重車行綽號「黑熊」之楊姓老闆,老闆只退還6萬元給其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惟於同日庭訊時又表示全部的車款都還在車行老闆處,並聲請傳喚車行老闆 楊盛傑 (即偵卷第13頁估價單上所蓋發票章之負責人)到庭作證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並非向楊盛傑買車,其僅係曾進駐在楊盛傑的店內賣機車部品,其在臺北三重車行只有詢問有無車子,並沒有下定,車行名稱其忘記了、地址也不知道,其後來係透過友人「 小登 」介紹去臺中的車行,其係把車款交給臺中的車行,其不知道「小登」的名字、也不知道「小登」和車行是何關係,亦不清楚臺中車行的地址,臺中車行有說要退錢,但其後來並未再聯絡車行,其亦無法提供臺中車行之資料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63頁),觀諸被告就其究竟係向在臺北或臺中之車行購車?車行是否有退還其車款?等節,不僅供述前後不一,且各該情節亦是大相徑庭;復就其所辯前述各節,均無法提供車行或介紹人「小登」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核實,已難遽信其辯詞為真。
2、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係在朋友那邊遇到被告,被告說一個禮拜之內會幫其處理車子的事情,其於遇到被告當日即給付全部價金予被告,其向被告詢問購車進度,被告的回覆狀況很多,有說是車子好了,但是過戶有問題,也有說車子因為是在臺中調的,車子已經拿到了,但是從臺中到臺北需要時間,很多理由一直拖,就是不見車子,其覺得可能遇到詐騙,所以約被告出來要他簽偵卷第13頁的本票,後來其決定不買車了,並與被告簽立偵卷第15頁的協議書。在其交付現金給被告當天,被告有給其偵卷第13頁的估價單,其上除其姓名電話以外,其餘的字都是被告在其面前寫的,被告當時係表示他是估價單上所蓋發票章之盛傑事業有限公司這家用品店的人,但其在事後打電話到公司去問,才得知該公司章是偽造的。被告沒有說16萬是交給哪個車行,也沒有車行的人跟其聯繫,被告迄今僅返還3,100元,其餘款項均未返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61頁);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在裕民街1號翔玉珠寶銀樓內,向其表示可以幫其代買光陽重機,談妥事宜後其便給被告16萬元,被告說在同年月23日會交付車子,但屆期未交付,被告表示要再延後一段時間,拖到2月7日那天還是沒交付,其就請被告先簽本票16萬元,結果到了2月10日車子還是沒來,其就決定不買了,並由被告簽立協議書表示應於同年2月14日前返還餘款156,900元,結果到了2月14日當天被告仍未還錢,其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又說些推託之詞,其才驚覺被侵占款項等語(偵卷第6至8、41頁)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所親簽之協議書表明自己應於107年2月14日前返還156,900元予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偵卷第15頁),堪予採信,顯見被告確實應將其因代告訴人購車所持有之款項156,900元返還予告訴人無訛,被告明知其應返還而竟未返還,即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該當侵占罪之犯行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購車款項已交付予車行云云,然觀16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被告卻稱其對於收款車行之聯絡資訊或介紹人「小登」之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情,且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任何交付車款單據或文書以為佐證,實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確已將購車款項如數交付車行,取消買車後亦未取回,則未能履行交車或還款義務者即為該車行,而與被告無涉,被告何不直接將車行資訊告知告訴人,由告訴人與車行自行解決購車糾紛即可?其何需與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協議書等字據而一再表明擔負還款義務之意?益徵告訴人所交付之購車款項係由被告侵吞入己,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受託為告訴人購車,竟藉機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於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且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分毫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
149、187頁),未見其有反省悔悟之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156,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