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元選任辯護人曹世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
116號)、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1742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蘇子元於民國108年9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友人 曹祐凱 (另由檢察官偵辦)介紹,加入曹祐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與該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案件提領金額部分比例作為報酬而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10日9時許,假冒「臺中地院 王文豪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王黃筍佯稱「妳證件遭冒用,涉及刑案,為免帳戶遭凍結,需繳交提款卡監管,將派人去收取」云云,致王黃筍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巷住處樓下,交付給依詐騙集團指示前來向王黃筍拿取上開物品之蘇子元。蘇子元取得提款卡後,未得王黃筍之同意或授權,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時地,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王黃筍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嗣蘇子元 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移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集團成員,獲得現金1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經王黃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蘇子元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9月25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小姐、某女「警官」、「余書記官」等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彭秀彩佯稱「妳證件遭冒用,涉及刑案,為免帳戶遭凍結,需繳交提款卡、存摺監管,將派『 林忠義 』專員去收取」云云,致彭秀彩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住處樓下,交付給依詐騙集團指示前來向彭秀彩拿取上開物品之蘇子元。蘇子元取得提款卡後,未得彭秀彩之同意或授權,隨即於附表二編號22至48所示時地,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彭秀彩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2至48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0萬9千元。嗣蘇子元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其中暗自扣下12萬元,遭詐騙集團發現後旋於2、3日內返還)、存摺交付移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集團成員,獲得現金1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經彭秀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黃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併案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子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
131頁、第163頁),且據告訴人王黃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9頁)、被害人彭秀彩(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32頁、第33至38頁;10
8年度他字第4920號卷,下稱他卷,第107至109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王黃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53至57頁)、彭秀彩如附表一編號4、5、7、9、1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113至12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61至72頁、偵二卷第59至73頁)、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75頁)、被害人清單及警示帳戶提款明細(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3人以上,且依被告及證人之證述,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款、收水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之時間、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他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將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僅與事實欄一所犯各罪想像競合,詳後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罪。
(四)被告提領王黃筍如附表二編號1至21、彭秀彩如附表二編號22至48所示款項之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基於相同犯罪意思,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曹祐凱」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罪部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欄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對王黃筍、彭秀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依被害人別決定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七)起訴意旨原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罪名,然起訴事實均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亦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應屬起訴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八)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已經認罪且指認所有已知共犯、案發時未滿20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中王黃筍、彭秀彩分別遭詐騙40萬元、60萬9千元之多,被告僅分別以15萬元、25萬元與其等達成和解(見本院一卷第135至138頁),未達其等受損金額之半數,且被告自109年11月起始需按月賠償5千元,王黃筍、彭秀彩迄今未獲得任何損害填補,考量被告案發時並非無正當職業(見本院一卷第33頁),猶為貪圖小利而犯本案,暨考量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集團內之分工等情,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之主張,自難憑採。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分擔取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達百萬元,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於本案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另考量被告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一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復衡酌被告各次提款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經整體評價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程度並非至為輕微,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賦與法院免除其刑等情形,其因另涉犯刑責更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以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有適用同法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惟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始擔任本案領款車手,雖提領計百萬元,所生危害非輕,然其並無犯罪前科,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或具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數額、被害人數,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與其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相較,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領款行為完成後,各由不詳集團成員給付1千元作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63頁),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各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款項部分,均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或於暗自扣下後數日內即因上游催討而全數繳回,亦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一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對於該款項均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實際提領款項100萬9千元,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開戶銀行│帳戶號碼│所有人│├──┼──────────────┼───────┼───┤│1│中華郵政三重溪尾街郵局│00000000000000│王黃筍│├──┼──────────────┼───────┼───┤│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王黃筍│├──┼──────────────┼───────┼───┤│3│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王黃筍│├──┼──────────────┼───────┼───┤│4│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彭秀彩│├──┼──────────────┼───────┼───┤│5│臺灣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彭秀彩│├──┼──────────────┼───────┼───┤│6│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彭秀彩│├──┼──────────────┼───────┼───┤│7│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彭秀彩│├──┼──────────────┼───────┼───┤│8│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彭秀彩│├──┼──────────────┼───────┼───┤│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彭秀彩│├──┼──────────────┼───────┼───┤│10│臺灣企銀臺北分行│00000000000│彭秀彩│└──┴──────────────┴───────┴───┘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總額│提領帳戶│││││(新臺幣)│(新臺幣)││├──┼─────────┼─────┼─────┼─────┼────┤│1│108年9月10日11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10萬元│附表一編│││44分26○○○區○○路19│││號1帳戶││││之2號臺灣│││││││企銀南港分│││││││行提款機││││├──┼─────────┼─────┼─────┤│││2│108年9月10日11時│同上│2萬元│││││45分17秒許│││││├──┼─────────┼─────┼─────┤│││3│108年9月10日11時│同上│2萬元│││││46分5秒許│││││├──┼─────────┼─────┼─────┤│││4│108年9月10日11時│同上│2萬元│││││55分13秒許│││││├──┼─────────┼─────┼─────┤│││5│108年9月10日11時│同上│2萬元│││││55分56秒許│││││├──┼─────────┼─────┼─────┼─────┼────┤│6│108年9月10日12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15萬元│附表一編│││11分11○○○區○○路1│││號2帳戶││││段167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提款機││││├──┼─────────┼─────┼─────┤│││7│108年9月10日12時│同上│2萬元│││││12分6秒許│││││├──┼─────────┼─────┼─────┤│││8│108年9月10日12時│同上│2萬元│││││13分許│││││├──┼─────────┼─────┼─────┤│││9│108年9月10日12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23分15○○○區○○○路│││││││1段44號南│││││││港富康郵局│││││││提款機││││├──┼─────────┼─────┼─────┤│││10│108年9月10日12時│同上│2萬元│││││23分54秒許│││││├──┼─────────┼─────┼─────┤│││11│108年9月10日12時│同上│2萬元│││││24分35秒許│││││├──┼─────────┼─────┼─────┤│││12│108年9月10日12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26分56○○○區○○○路│││││││7段639號│││││││ 萊爾富 南港│││││││二店提款機││││├──┼─────────┼─────┼─────┤│││13│108年9月10日12時│同上│1萬元│││││27分50秒許│││││├──┼─────────┼─────┼─────┼─────┼────┤│14│108年9月10日12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15萬元│附表一編│││47分3○○○區○○○路│││號3帳戶││││7段380號│││││││國 泰世華 銀│││││││行南港捷運│││││││站提款機││││├──┼─────────┼─────┼─────┤│││15│108年9月10日13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0分37○○○區○○路1│││││││段364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提款機││││├──┼─────────┼─────┼─────┤│││16│108年9月10日13時│同上│2萬元│││││1分36秒許│││││├──┼─────────┼─────┼─────┤│││17│108年9月10日13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12分39○○○區○○路86│││││││號全家超商│││││││興華門市台│││││││新銀行提款│││││││機││││├──┼─────────┼─────┼─────┤│││18│108年9月10日13時│同上│2萬元│││││13分36秒許│││││├──┼─────────┼─────┼─────┤│││19│108年9月10日13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16分34○○○區○○路11│││││││9號統一超│││││││商港興門市│││││││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20│108年9月10日13時│同上│2萬元│││││17分30秒許│││││├──┼─────────┼─────┼─────┤│││21│108年9月10日13時│臺北市南港│1萬元│││││28分10○○○區○○路2│││││││段78號南港│││││││郵局提款機││││├──┼─────────┼─────┼─────┼─────┼────┤│22│108年9月25日13時│臺北市南港│6萬元│15萬元│附表一編│││49○○○區○○路2│││號4帳戶││││段78號南港│││││││郵局提款機││││├──┼─────────┼─────┼─────┤│││23│108年9月25日13時│同上│6萬元│││││50分許│││││├──┼─────────┼─────┼─────┤│││24│108年9月25日13時│同上│3萬元│││││52分許│││││├──┼─────────┼─────┼─────┼─────┼────┤│25│108年9月25日13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15萬元│附表一編│││59○○○區○○路1│││號5帳戶││││段364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提款機││││├──┼─────────┼─────┼─────┤│││26│108年9月25日14時│同上│2萬元│││││許│││││├──┼─────────┼─────┼─────┤│││27│108年9月25日14時│同上│2萬元│││││1分許│││││├──┼─────────┼─────┼─────┤│││28│108年9月25日14時│同上│2萬元│││││2分許│││││├──┼─────────┼─────┼─────┤│││29│108年9月25日14時│同上│2萬元│││││3分許│││││├──┼─────────┼─────┼─────┤│││30│108年9月25日14時│同上│2萬元│││││4分許│││││├──┼─────────┼─────┼─────┤│││31│108年9月25日14時│同上│2萬元│││││5分許│││││├──┼─────────┼─────┼─────┤│││32│108年9月25日14時│同上│1萬元│││││6分許│││││├──┼─────────┼─────┼─────┼─────┼────┤│33│108年9月25日14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4萬元│附表一編│││25○○○區○○○路│││號7帳戶││││7段371號│││││││B1台新銀行│││││││南港車站提│││││││款機││││├──┼─────────┼─────┼─────┤│││34│108年9月25日14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26○○○區○○○路│││││││7段38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港捷運│││││││站提款機││││├──┼─────────┼─────┼─────┼─────┼────┤│35│108年9月25日14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10萬元│附表一編│││37○○○區○○○路│││號8帳戶││││7段38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港捷運│││││││站提款機││││├──┼─────────┼─────┼─────┤│││36│108年9月25日14時│同上│2萬元│││││37分許│││││├──┼─────────┼─────┼─────┤│││37│108年9月25日14時│同上│2萬元│││││38分許│││││├──┼─────────┼─────┼─────┤│││38│108年9月25日14時│同上│2萬元│││││39分許│││││├──┼─────────┼─────┼─────┤│││39│108年9月25日14時│同上│2萬元│││││40分許│││││├──┼─────────┼─────┼─────┼─────┼────┤│40│108年9月25日14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8萬元│附表一編│││52○○○區○○○路│││號7帳戶││││7段369號│││││││1樓匯豐銀│││││││行南港分行│││││││提款機│││││││││││├──┼─────────┼─────┼─────┤│││41│108年9月25日15時│臺北市南港│2萬元││││○○○區○○路1│││││││段364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提款機││││├──┼─────────┼─────┼─────┤│││42│108年9月25日15時│同上│2萬元│││││1分許│││││├──┼─────────┼─────┼─────┤│││43│108年9月25日15時│同上│2萬元│││││4分許│││││├──┼─────────┼─────┼─────┼─────┼────┤│44│108年9月25日15時│臺北市松山│2萬元│6萬元│附表一編│││50○○○區○○路四│││號9帳戶││││段656之1│││││││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提款機││││├──┼─────────┼─────┼─────┤│││45│108年9月25日15時│同上│2萬元│││││50分許│││││├──┼─────────┼─────┼─────┤│││46│108年9月25日15時│同上│2萬元│││││51分許│││││├──┼─────────┼─────┼─────┼─────┼────┤│47│108年9月25日15時│臺北市松山│2萬元│2萬9,000│附表一編│││53○○○區○○路4││元│號10帳戶││││段654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提款機││││├──┼─────────┼─────┼─────┤│││48│108年9月25日15時│同上│9,000元│││││5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