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佩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佩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本次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被告姜佩君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姜佩君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飲用啤酒摻伏特加酒約10至20小玻璃杯(共約1公升)後,明知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住○○○○○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街○○號3樓上班。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姜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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