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軒指定辯護人黃品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正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正軒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4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超商福榮門市(下稱本案超市)內,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本案超市所有放置在微波專區架上之紅燒牛肉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下稱牛肉麵),旋即藏放在自己身穿衣服內之腹部位置而竊取之,江正軒得手後即走出店門外往右側文林路方向離去。而江正軒出店往文林路方向離去之際,適本案超市副店長 湯芳瑜 在辦公室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見江正軒身材瘦長但腹部鼓起,心下起疑,即刻倒轉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發現江正軒竊取牛肉麵之情,立即衝出店外欲追回江正軒,惟已不見其蹤,乃邀本案超市另名男店員,請其前往捷運士林站方向,而湯芳瑜則直行中正路往文林路方向,分頭追尋江正軒。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湯芳瑜在中正路與文林路口發現江正軒手拿前揭牛肉麵要過馬路,即刻上前要求江正軒一同回到本案超市,江正軒則願付錢但不願返回本案超市而欲跑走,湯芳瑜見狀即以雙手分別抓住江正軒衣服左上右下位置,不讓江正軒跑走,江正軒因掙脫未果,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單手握拳,徒手毆打湯芳瑜之右手臂及左、右臉部,欲使之因疼痛而放手,惟湯芳瑜仍緊抓不放,並請路人報警及幫忙抓住江正軒,其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場逮捕江正軒,並當場扣得前揭牛肉麵1碗(已發還)。
二、案經湯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江正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4、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超市所有放置在微波專區架上之牛肉麵1碗(價值99元),並未結帳,即出店往右側文林路方向離去;嗣告訴人在中正路與文林路口遭遇被告,並拉住被告不讓離去,被告為求掙脫乃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7至
19、107至111頁,本院卷第254至264頁)相符,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至25、29頁)、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福榮門市訂單(見偵卷第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57至63頁)、扣案監視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拉住被告後,遭被告以單手握拳徒手毆打其右手臂及左、右臉部,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109頁,本院卷第261、263、264頁)外,且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告訴人拉著伊時,伊有用拳頭揮告訴人,有打到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等語明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爭執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情(見偵卷第79、8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5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64頁)等件附卷足憑,亦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伊僅係用手推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偷牛肉麵,只是忘記付錢;後來告訴人抓到我,抓我身體甩來甩去,我想掙脫所以有反擊,告訴人有打我,印象中是我受比較多傷云云。辯護人則略以:告訴人係在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往中正路、文林路口方向前進,但追出時無法確定被告往何處前進,始與男店員分往不同方向尋找被告,則告訴人找到被告之處,即非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所稱之「當場」。又即便被告一直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力氣大不願放手,甚仍持續抓住被告,縱被告或有傷害或攻擊告訴人,也未達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等情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未竊盜,僅係忘了付錢云云。然被告供稱:
案發時伊身上有帶幾百元(見本院卷第269頁)等語,且被告離去後為告訴人追上時,亦有要塞錢予告訴人之情,此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269頁),而本案超市店內監視器案發時之錄影,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結果,卻見:影片時間15:49:21時被告走至畫面右側(即本案超市微波專區貨架處)拿取牛肉麵,旋即步行至畫面中央(即店內中央貨架處),影片時間15:49:29時被告將該牛肉麵塞入自己衣服及褲子中,之後逕自離開本案超市之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9頁)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案發時既有足夠之金錢,其於拿取牛肉麵後大可直接至櫃臺結帳,實無將之藏放在自己身穿之衣服內而逕自離去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並曾屢次坦白竊盜該牛肉麵不諱(見本院卷第68、102、201頁),足認被告確實不欲付款,而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其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㈡至被告復辯稱:因為告訴人打我且抓我身體甩來甩去,我想
掙脫所以反擊,才出手毆打告訴人,我受傷比較多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因為被告想跑走,我就以雙手分別抓住被告衣服左上右下位置,被告想掙脫就單手用拳頭打我右手臂、左右臉部,我沒有鬆手、也沒有還手,後來我請路人幫忙報警及抓住被告時我才鬆手(見本院卷第258、25
9、261至264頁)等語,且告訴人遭遇被告處即中正路與文林路口監視器案發時之錄影,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結果,亦僅見:畫面時間15:53:19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畫面上方一邊拉扯一邊移動至畫面左上方,之後被告為路人制伏之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1頁)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7、59頁)附卷可按,而被告復未能指明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以證實其受有何傷害,則其辯稱:告訴人出手毆打伊,伊受傷較多云云,自難採信;又告訴人雖有抓住被告且因被告欲掙脫而有拉扯之情形。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竊取牛肉麵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途中遭遇被告時,被告正手拿該竊得之牛肉麵,即持有贓物之際為人查覺,客觀上顯可疑為犯罪人,自屬準現行犯,因之,告訴人為免被告跑走而僅係將之抓住,待警前來逮捕,既於法有據且無過當,自屬依法行事之作為,對於被告而言顯非屬於不法之侵害,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此,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傷害之犯行,亦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參照)。惟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縱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辦公室觀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竊盜,追出店外之時,雖知被告離去方向但已不見被告蹤跡,故邀另名男店員分頭追尋被告,嗣其至中正路與文林路口,始發現手拿牛肉麵之被告正要過馬路,乃上前攔阻,被告則因欲掙脫跑走而在該處揮拳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4、260、261、263頁),足見告訴人遭遇被告時,被告縱有為脫免逮捕,對其實施強暴,然顯已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屬刑法第329條所稱「當場」施以強暴之情形,辯護人以此為辯,尚非無據。
㈣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
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想跑走,我就以雙手分別抓住被告衣服左上右下位置,被告想掙脫就單手用拳頭打我,力道中等,我沒有鬆手、也沒有還手,後面就沒有打了,後來我請路人幫忙報警及抓住被告時我才鬆手,過程中被告有掙脫束縛,但又被我抓回來,我右前臂及上臂有挫傷(見本院卷第256、258、259、26
1至264頁)等語,堪認被告遭告訴人抓住後,雖為脫免逮捕而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固欲使其放手,然力道僅屬中等,且所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屬輕微,而被告於施暴過程中始終未能掙脫告訴人之束縛,告訴人仍可請路人接手幫忙抓住被告,其所施強暴行為於客觀上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顯然未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告訴人有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則依上說明,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刑法第32
9條所稱準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程度。辯護人執此置辯,非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均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提高為5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對於被告亦未較為有利。
⒊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等規定,既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並非屬刑法第329條所稱「當場」施以強暴之情形,且其所施強暴行為亦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均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即有未洽,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傷害等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傷害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進入本案超市時身上既帶有金錢,竟因貪小便宜,不思付錢正當購買欲食之牛肉麵,而逕將之藏放衣服內出店離去以為竊取,侵害他人財產,且犯行遭告訴人發覺追及後,竟為求逃逸,徒手拳毆告訴人致傷,均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就本件犯行認否反覆、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雖稱有賠償本案超市該牛肉麵2倍售價之金錢,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2、263頁),被告復未能為何釋明,不足認被告有與告訴人或本案超市和解之情形,併衡諸被告所竊牛肉麵之價值、已於逮捕查獲時一併查扣發還告訴人,此有警方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23至25、29、31頁)附卷足按,告訴人或本案超市尚無財物上重大之實質損失,及被告拳毆告訴人致傷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無業,靠積蓄為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即原扣案之紅燒牛肉麵1碗(價值99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除據告訴人 陳明 屬實(見本院卷第262頁)外,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