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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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文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年籍資料欄出生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21日」應更正為「民國89年5月21日」、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號碼832-PHV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另補充「被告楊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清文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左轉時,竟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卻逕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導致直行內側車道上告訴人發生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31號被告楊清文男19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文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2月3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莒光路口時,欲左轉莒光路,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莒光路,適 黃哲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方向自後直行而至,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黃哲宗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哲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清文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哲宗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黃哲宗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斷書1紙│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涉有過失之事實。│││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路││││口監翻拍照片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