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1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81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81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界 評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若蓉 (原名 曾玉琪
一、債務人曾界評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如對債務人曾界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曾若蓉(原名曾玉琪)給付之。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0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0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1%│││││││││││││├──┼─────────┼───────────┼──────┼───────┤│002│新臺幣437912元│自民國108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4%│││││││││││││└──┴─────────┴───────────┴──────┴───────┘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00000000元│自民國108年0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437912元│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債務人曾界評於民國102年08月28日邀同債務人曾玉琪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2,009萬,其中1,950萬、59萬,借期均起於民國102年08月28日至122年08月28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月)加碼年率1.08%計息;其中1,950萬元於民國105年07月28日調整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月)加碼年率0.85%計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08月28日,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803號可憑,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曾界評一次清償本金16,192,705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倘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曾玉琪應負清償之責。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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